鉴于上述我国《着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出现了一定的困难,笔者建议,应当将其作为一个特殊的客体,针对其特点进行专门的规定,同时,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设立专门法律制度,在仿照我国《着作权法》相关规定的同时,突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性、延续性和表现形式多样性等特征。
第一,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主体。应当承认其群体性的存在,不排斥“群体”作为权利主体。我国可以仿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的《示范条款》中的规定,在“主管部门”和“有关居民团体”二者中选择,作为有权授权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
第二,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范围的界定一般都较为抽象,具有很大的弹性,然而这种界定缺乏其合理性。这一方面不利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认定,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法律有针对性地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特殊保护,因而我们应该采取更加科学的定义方法。立法机关应尽可能采取列举的方式,这不仅有利于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也可以防止出现法律遗漏。
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应不受限制。我国法律对着作权客体的保护期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对于一般的作品而言是合理的。但是,考虑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具有不可忽视的特殊性,对其保护期间的设置不该一概而论,笔者认为,保护期限不受限制,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其继承和发展。
第四,以鼓励创作、维护创作主体权益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立法保护的核心原则。在制定相应法律时,我们不应该忽略基本价值的追求,我们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一方面是为了创作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保障;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鼓励创作,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基础之上进行再发展和再弘扬,用更加丰富多彩的艺术形式来继承我国传统民间艺术文化的精髓。
“安顺地戏”案虽然败诉,但对探寻如何通过法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却具有极强的意义,它反映出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机关完善立法予以改善。不过,我们也应当清楚地认识到,立法不能一蹴而就,法律规定更不可能一次齐备,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也需要一个发展的过程。因而我们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会越发完善,进而促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发展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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