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有立法的效力范围有限
根据我国着作权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时至今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在2011年颁发施行,其中主要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做出的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对于一些实质性的权利内容并无涉及,关于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保护只能期待《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条例》的出台。
1967 年,突尼斯颁行了《文学艺术产权法》,成为第一个利用版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家,现已有五十多个国家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纳入版权法框架。《伯尔尼公约》规定:对于作品未发表,作者身份未详,但有足够理由推定该作者系本联盟成员国国民的情况,该成员国可以自行立法指定代表作者的主管当局,以便在各成员国中保护及行使作者的权利,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一种无作者作品的特例来提供法律保护。特利尼达和多巴哥1983 年颁布的《民间文学保护法》中,规定民间文学艺术必须具备:必须存在一百年以上;必须反映特利尼达和多巴哥的民族文化;必须是特尼达和多巴哥版权法中不受保护的作品。
《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作为我国第一个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地方性法规,它的颁布和实施为保护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打下了良好的基础。[2]在这样的影响下,我国贵州省、福建省等许多地区也分别根据自己地区的实际情况,将保护本地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列入了本地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并通过颁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条例,来完善现有的立法,对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不可否认,在保护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方面,这些地方性的立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仅靠这样的行政管理手段,无法从根本上达到保护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目的。其主要原因是地方性的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完善,在不明确权利主体的情况下,权利保护的范围也不够明确,加之地方性立法本身比较零散,保护民间口头文学的措施也相对较少,再加上各地区对保护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立法不够统一,现有立法的效力范围有限,很难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全方位的保护。比如,在每个地区和民族都广为流传的神话故事《盘古之神》经常被改编并出版发行,有关部门对其权利主体也不是十分明确,又因为各地对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立法不相同,由此引发的权利纠纷无从解决。
(二)着作权与知识产权被侵权等问题时有发生
中国作为文明古国,有深厚的文化沉淀,国外也看好民间文学艺术所带来的巨大市场,比如中国的《木兰辞》被好莱坞改编成电影后,赚取了超过20亿美元的收入,并获得改编后的着作权,但却没给中国任何报酬。笔者认为这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不同导致的一种理念差异,进一步说是版权费用是否愿意支付的理念差异。民间文学艺术大量存在于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主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历史留给全人类的宝贵财富,任何人都可以自由无偿使用,但发展中国家却采用措施来保护各自的民族文化。发达国家这种立场可为其无偿使用发展中国家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提供“正当性”依据。
国内来看,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都与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着作权被侵权有关,这其中不乏出现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品。我国现有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只有《着作权法》,而《着作权法》中又很少有关于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条例。这是由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特点决定的,其主体的不唯一性、创作过程的久远性、自身具有的民族属性与普通的文学作品是不同的,[3]无法用通用的《着作权法》来进行保护,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于民间文学口头艺术的专用法规尚未出台。所以当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品被侵犯其着作权时,处于无法可依的局面,法律的不健全让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品的利益得不到相应的保护,这样的情况让很多人钻了法律的空子,不仅侵犯了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品作者的着作权,也对我国民间口头文学的发展造成损害。 (三)民间口头文学保护的立法模式一直存在争议
众所周知,民间口头文学具有特殊性,所以针对普通作品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全适用于民间口头文学艺术,对于我国民间口头文学的保护立法模式一直都存在着争议。有些人认为,可以通过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和扩大,以此来进一步针对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也有一些人认为可以继续颁布发行新的法律法规来对民间口头文学艺术进行重新的定义及传承保护。
鉴于民间口头文学艺术自身的特性,笔者认为制定专门法对其进行保护是比较可行的,因为其与普通作品在权利主体方面不同,普通作品主体单一,而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主体也许是一个人,也许是一群人;权利内容方面也不同,与普通作品相比,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不只是属于其主体,也属于其所在的民族和国家,所以其转让权不宜任意使用,以免民族财产流失;权利保护期限也不同,一般的作品主体有存亡期限,而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主体也许有存亡期限,也许千百年来这个群体一直存在,不存在死亡一说,另外其本身也许一直处于创作传承阶段,不能简单地用几十年来定期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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