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尔尼公约》允许各国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着作权保护和外观设计保护。我国《专利法》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排除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在符合新颖性要求且可以在工业上批量生产时,实用艺术作品可以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获取保护,此时实用艺术作品称为工业品外观设计。
着作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相比,存在保护强度弱、侵权判断不明确、易缺乏证据证明以及法律法规不完善等不足,不利于权利人的权益保障。我国外观设计专利虽然只有10年的保护期限,但其具有排他性,即在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这种强制排他性,使得外观设计专利相对于着作权,能够更有效地保护权利人利益。
此外,外观设计专利是由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授予专利权。由于其流程的规范性,使得权利人在主张外观设计专利权时,能够提供确切的证据。而权利人在主张着作权时,经常存在由于创作完成时没有很好地保存证据以及缺少确权的审查流程等原因,使得其在主张权利时,往往出现举证困难导致不能获得着作权保护的不利局面,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
另外,我国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上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提供了完备的法律体系,给出了具体详尽的侵权判断主体、判断步骤及判断标准,相对于着作权的侵权判断,更加明确。因此很多实用艺术作品权利人也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不排斥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双重保护,所以在发生侵权纠纷时,权利人在诉讼中可自主选择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着作权进行保护。如在英特莱格案中,北京市高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着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英特莱格公司就其实用艺术作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同时或继续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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