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的司法实践

  虽然我国现行《着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但通说认为根据《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对美术作品的解释“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涵盖在《着作权法》第3条第1款美术作品中。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应的案例。

  (一)典型案例

  1.乐高案。在2010年乐高公司诉广东小白龙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着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乐高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106种玩具积木块的版权(即着作权)。北京市一中院一审认为,判断涉案积木块这一载体所承载的表达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其关键在于该表达是否由原告独立创作且已达到着作权法所要求的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积木块中所体现出的表达系由原告所独创,但这一智力成果的创作性高度过于微不足道,未达到作品的独创性所要求的基本的创作高度,不构成美术作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院经审理认为,该106种玩具积木块中,大多数积木块的表达形式对于以积木块为组件的一般玩具厂商而言,均为已有常见形状,不构成作品;部分涉案积木块,如划艇积木块系对划艇的一种艺术抽象,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取舍、安排,达到了着作权法上所要求的创造性高度,符合着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鉴于划艇积木块同时亦具有可复制性,故其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最终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部分涉案积木块的着作权,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上诉人即一审原告乐高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提出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高院判决正确,驳回了乐高公司的再审申请。

  2.爱禄睦案。在2005年爱禄睦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惠州新力达电子工具有限公司侵犯着作权一案(以下简称爱禄睦案)中,原告主张其开发的胶带切割机的外观设计应当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保护。深圳市中院一审认为,实用艺术品只有在达到创作高度时,才作为“美术作品”受《着作权法》保护。反映艺术成分过低、缺少艺术特征的实用艺术品,排除在我国《着作权法》保护之外。涉案产品因其艺术成分过低,不能达到艺术创作的高度,不能视为作品,不受我国《着作权法》保护。对于普通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及结构,我国是适用《专利法》加以保护的。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院经过审理认为,实用艺术品应当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外国实用艺术品只有达到艺术创作的高度,赋予人们以艺术美感时,才能以美术作品在我国受着作权保护,上诉人所要求保护的ELMM-1000型胶带切割机,只是一般造型组件,侧重于实用性,组件本身缺乏审美意义,也无法使人体会其要表达何种意境,单独陈列时具有何种欣赏价值,可见该胶带切割机更具有实用性,而并未达到相当的审美意义和欣赏价值,因而不能认定该胶带切割机为实用艺术作品,从而不能受到《着作权法》以及《伯尔尼公约》的保护。   (二)着作权侵权判断步骤及原则

  可见,我国司法实践判断被控侵权物品是否侵犯涉案物品的着作权时,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1.先判断涉案物品是否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即是否构成实用艺术品。

  2.判断涉案物品是否构成作品,具体而言即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由于可复制性易于满足,故主要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也就是判断是否符合独立创作并满足一定的创作高度。如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作品,则受着作权保护。

  3.采用接触 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原则,判断被控侵权物品是否侵犯涉案物品的着作权。

  其中法院对接触的判断一般是依据现有证据推定被控侵权人接触作品。如在乐高案中,北京市一中院认为“鉴于原告作品在被控侵权积木块生产销售之前已公开发行,故在被告未提交足够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对于原告作品具有接触的可能性”。

  对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为确定原告作品受保护的独创性部分,然后确认被告作品是否与原告作品的独创性部分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另一种情形为对比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确认两者相同或实质性相似部分是否属于原告享受着作权保护的独创性部分。但对于独创性中的创作高度,仍存在不少不明确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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