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实用艺术品和实用艺术作品被人们所混淆,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文件中既没有相关概念,也没有对它们说明区分,只有在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中使用了实用艺术作品一词,但没有给予进一步的解释。
在我国长期的审判积累及学术研究中,关于实用艺术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认识逐渐统一,即实用艺术品是仅用于知识产权法理论探讨的一个概括性非正式用语,是对兼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制品的统称;而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编写的《着作权和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的解释,实用艺术作品含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因此实用艺术品是实用艺术作品的上位概念,符合着作权法意义上作品要件的实用艺术品为实用艺术作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在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侵犯着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英特莱格案)判决中,对实用艺术作品作了更具体的定义: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确定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同时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该判决中“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理解为符合着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构成要件。
实用性,不同于专利法的实用性,是指物品能否在实际生活中为人们所使用,而不是单纯地观赏、收藏等。例如纯美术作品如绘画、书法等仅具有观赏价值,不具有实用性。
艺术性,没有准确的定义,应从一般公众的评判标准出发判定是否具有艺术性。
独创性,即独立创作和创造性,独立创作是“独立创作、源于本人”,由作者独立完成,即使作者的作品与他人的作品相同或实质上相同,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不是抄袭、剽窃或者篡改他人作品的,就符合独立创作的要求,这一点在摄影和绘画领域中很常见。创造性,其不同于专利法的创造性,哪怕只是微小的取舍、选择、设计,只要具有稍许的个性,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即可。
可复制性,能以物质复制的形式加以表现,包括印刷、录制等,复制包括从平面到平面、从平面到立体,以及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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