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范围和方式,我国《着作权法》是通过 “规则主义”的列举的立法模式来规定的;“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这种立法模式使得对合理使用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方式和范围相对确定,即合理使用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行为方式仅限于“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这四种,使用对象的范围也仅限于“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准确理解和把握着作权法的规定,是对室外艺术作品合理使用之再行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基点。笔者认为,要探讨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首先要对两个基本问题进行探讨,即如何认定“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四种使用方式。
(一)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认定
《解释》规定了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在此笔者认为认定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要注意三个问题。第一,如何认定“室外公共场所”。室外公共场所,是指向一般公众开放的场所、建筑物的外壁以及其它一般公众容易看见的室外场所,但和一般公众是否应当支付费用没有必然关系。需要购票才能进入的旅游风景区、公园,虽然需要支付费用,但仍然属于向一般公众开放的室外公共场所且为一般公众易见,所以也属于室外公共场所。第二,艺术作品是否为固定性、持久性设置或陈列。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艺术作品设置或陈列的固定性和持久性是应有之义,类似于博物馆作品短期室外展览或者为参加比赛、展览而临时性设置或陈列的艺术品并不属于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范畴。在1994年的“希望之光”案件中,自贡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侵权的认定标准就是:“……该作品是专门为参加灯会创作的,灯会结束后即运回存放,不另在公共场所设置或陈列。被告五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自制的商业性电视广告中使用《希望之光》美术作品,不属于着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第三,是否为公益目的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着作权受到“合理使用”的限制,原因之一就是其显着的社会公益性,如果作品在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目的是进行商业性宣传,就不能判断其为设置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
(二)对“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四种使用方式的性质的认定
我国着作权法将合理使用室外艺术作品的方式严格地规定为“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四种,没有用“等”字兜底,说明在合理使用的过程中要严格地适用这四种方式,不能任意扩大或延伸,以免过度挤压着作权人权利。而且在此笔者认为这四种使用方式均只能是从立体到平面的非直接接触方式,也就是说拓印、以雕塑形式重现雕塑作品、以建筑方式重现建筑作品等使用方式不属于合理使用。
- 欢迎来到文学艺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