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络市场数字音乐着作权法律环境问题的思考

  (一)网络市场数字音乐着作权法律环境失衡的危害:

  对数字音乐市场的危害:由于网络数字音乐着作权法律环境失衡,从2011年以后,中国数字音乐的网络市场规模增长缓慢,年均仅增长1%左右,一方面是网络数字音乐在2011年后没有明显的创新,热度已经淡化,旧的技术已经被新的技术取代,如音乐流媒体;另一方面是由于法律的保护和监管措施缺乏,使得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数字音乐付费下载市场损失严重,导致整个数字音乐网络市场的收入缩水。

  对音乐版权人的危害:版权人自身权益没有得到保障,无疑是给他们的权益造成打击。着名音乐人宋柯曾因为音乐版权维权问题于2007年退出音乐行业,作为音乐版权人的代表,他表示“音乐已死”。可见一个完善的针对网络数字版权保护的法律体系(版权法及相关法律)和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立法、司法、守法、舆论)的建立,是必要的,也是迫在眉睫的。

  对客户的危害:侵权盗版获取的数字音乐,安全性得不到保障,信号不稳,功能不全,质量不过关,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困难;当音乐版权人因其作品常被侵权而不再创作,消费者将无新的数字音乐产品消费。

  对社会的危害:网络数字音乐着作权问题,看起来事小,但它却是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现代化与否的标志;盗版侵权危害着音乐事业的生存和发展,危害着文化的繁荣,危害着社会的稳定和民主进程;危害着一个国家的信誉和威望,当失衡得不到有效控制,还可能引起社会混乱、停滞和倒退。

  (二)构建网络市场数字音乐着作权法律环境的必要性:

  营造良好的网络市场数字音乐着作权法律环境是着作权人、消费者应享有的民主权利,是激发创作、促进消费,公平买卖的保障;是维护数字音乐网络市场正常秩序,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有力武器;是推动网络数字音乐市场健康发展的助推器,法律环境好,中国网络数字音乐市场的发展就快。中国政府从2011年计划整顿网络音乐收费、网络音乐版权等问题,到了2013年7月开始有所改观,中国将进入正版化的网络音乐市场时代。违法的音乐网站会被淘汰,守法的音乐网站得以保留。中国网络用户数量巨大,加上有线及无线4G互联网技术发展迅猛,数字音乐的网络市场极具发展潜力。

  (三)数字音乐网络市场与法律环境的辩证关系: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生产力和与之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决定着数字音乐网络市场的法律环境,而良好的法律环境又调整和规范着数字音乐网络市场;数字音乐网络市场与法律环境之间存在着互感互动,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对立统一关系;一方面反映了法律环境对网络市场的保护与制约,另一方面又体现了数字音乐网络市场对法律环境的顺应与抗衡。

  1、数字音乐网络市场主体与法律环境的关系:

  数字音乐网络市场的主体是“人”,是在一定生产方式下,在网络市场上从事数字音乐的生产活动或社会活动的人;由于数字音乐网络市场的主体是人,所以数字音乐网络市场主体与法律环境二者间,人是决定因素;一方面,是人们对数字音乐网络市场法律环境的认识与把握、建立与完善,少了人这一主体,就没有数字音乐网络市场,法律环境就失去了意义;另一方面,法律环境对数字音乐网络市场主体――“人”来说也必不可少,它具有保护、调整、制约作用;二者缺一不可。有了良好的立法、司法、守法和社会舆论组成的法律环境,数字音乐网络市场中的人的合法权益就得到保障,这是对音乐创作者劳动果实是一种肯定,也是一种鼓励,只有在健全的法律环境下,数字音乐版权人才能更安心去创作;同时,对数字音乐欣赏人所享受的产品质量等也是一种监督和保护。因此,法律环境提供的不仅是个人事业的屏障,也推动了整个社会文明的发展。

  2、数字音乐网络市场法律环境中,立法、司法、守法、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

  首先,立法是法律环境中的首要环节,无规矩无以成方圆,没有法,司法、行政执法、公民行为就无法可依,社会舆论就如无的之矢;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谈何说起?其次,司法和行政执法是立法的保障,也是对公民行为规范的强制与监督。再次,公民守法是立法的目的,有了法,无人行使,无人知晓,无人遵守,法就如同一纸空文。另外,社会舆论是协调立法、司法、守法各方平衡的调和剂。数字音乐网络市场立法、司法、守法、舆论监督是数字音乐网络市场法律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缺一不可。   3、数字音乐网络市场法律体系中,版权法与其他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

  在数字音乐网络市场法律体系中,版权法是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宪法、民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一切法律形式赖以产生、存在的法律根本和立法原则。而民法、刑法、版权法等是在宪法这一立法原则指导下规范公民行为、保障公民权益的各个侧面的法律规范;宪法是纲,其他法律法规是目,纲举目张。而民法、刑法等是版权法的依据和保障,没有民法、刑法在民事、刑事上的规范和保护,版权法就不可能制定和实施,其法律意义就不可能得以实现;没有版权法,中国的法律体系就不完善,着作权人的权利保护就会缺失,人们的行为就可能失范。

  4、未来版权法与现行版权法之间的关系:

  我国现行的版权法是建立在过去的《罗马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基础之上的,是结合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元素后拟定的法律规范,经过两次修订,得以不断完善,其表述已从原本传统的版权人主体发展到如今的包含虚拟的数字化版权人主体,其框架和内容也做了不小的改进。然而,随着时代的高速发展,用现有的版权法去解决前所未有的新情况、新问题将显得力不从心。不断完善和制定新的符合时代发展的更先进更有针对性的版权法律势在必行;可见,没有《罗马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和原有的版权法,就不可能有今天的较为完善的版权法,而未来更为完善的版权法必定是在现行版权法基础上补充、修订。没有现行版权法就没有未来版权法,而未来版权法又将是现行版权法的完善和发展。

  (四)网络市场数字音乐着作权法律环境出现的冲突及解决:

  1、现行的版权保护法律与社会发展科技进步的冲突及解决:

  人类社会是不断进步的,科学技术也在日新月异,其变化速度必然比法律的修定和完善要快,必然会出现合情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情理等问题。故而,当人们观念转变或新兴技术频繁出现并更迭时,法律总要随着民主进程,跟着技术进步的变化而改进,以便更好地对其规范。着作权法等法律也不例外,只有不断的修订不足、摒弃过时、弥补空白,才能对已为社会公众和网络领域所使用的新技术提供相应的行为准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法律不是儿戏,不能朝令夕改。要解决这一矛盾,对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就必须既要与时俱进,又要有前瞻性。

  2、网络版权保护司法、行政执法过程中体现的冲突及解决:

  由于现行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数字音乐所具有的传播的广泛性,网络市场的面很广,导致侵权盗版的行为屡有发生,打击违法犯罪所要投入的有限性与犯罪几率的无限性,使单个案件的查处经费有限,而刑罚罚金不高,让犯罪分子屡犯不止,形成冲突。故建议由国家层面协调各相关部门综合执法,降低查处犯罪的成本;并在立法层面,加重刑罚及罚金,使得犯罪成本提高而降低屡犯率。

  此外,在没有上级主管领导与协调的情况下,版权执法部门一旦发现违反犯罪案件,无法独自完成查封违法物品、刑拘犯罪嫌疑人等工作,须司法部门介入,而产生的推诿等冲突。笔者建议,由司法部门综合行使执法权,将版权执法并入司法部门中,既降低大量的人财物力,避免推诿,又有强制力。

  3、社会舆论与司法的冲突及解决:

  作为公权力的司法离不开社会舆论的监督,然而,社会舆论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其超越监督的合理界限,社会舆论也有可能对司法产生负面影响。社会舆论在表达自我情感,表达社会情绪方面,具有浓重的感性色彩。对一个敏感案件进行声援或抨击时,感性的判断往往大于理性分析,一旦愿望压倒法律程序的要求,就不是监督而是干涉司法独立了。 故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在法治条件下,不应受制于民意。要解决现阶段社会舆论与司法之间的矛盾,促使它们和谐,必须处理好社会舆论与司法独立的关系,把握好度,社会舆论和司法二者不可偏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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