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八条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了十一条应负民事法律责任的情况和

  (3)法律制度不够严谨:

  首先,以司法解释、着作权相关条例、相关法规来约束,容易引起歧义:自2010年2月1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后,所有与数字音乐版权保护有关的法律规定均为条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对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着作权法》来说,这些保护条例、法规和司法解释属于地方、部门制定的下位法,一旦这些规定与上位法《着作权法》相冲突,它们便失去法力效用。这些条例、规定缺乏强有力的约束力,地方、部门的色彩过浓,针对的面窄,各自站在自己的角度看问题,谁先谁后或以那个法规为准,让人无可是从。当遇到新情况、新案例的时候,这些保护条例、法规就显得乏力不够用了,给司法和行政执法造成困难。

  其次,司法解释的主观意愿过强: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在具体案例中的应用,是对某一数字音乐侵权案件在版权法审理过程中所做的解释、说明,只对该案件有效。由于它没有经人民代表大会等相关程序充分酝酿、讨论通过,多少都会带有“人治”的性质,缺乏“法制”的特性,一旦案件中存在人为干预,司法解释可能具有倾向性。

  再次,侵犯版权违法并构成犯罪的处罚和量刑界定不明确,存在人为弹性,易滋生腐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侵犯着作权的刑罚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条款中刑期有弹性,罚金太过抽象,随意性太大,为人为量刑留下空间。

  2、网络市场数字音乐着作权司法和行政执法上存在的问题:

  (1)司法办案技术滞后,取证困难:

  由于数字音乐的传播技术在不断发展,因此,网络盗版音乐的传播、非法发行也得以迅速蔓延。作为打击盗版的执法部门,其执法办案的专业技术水平一旦低于违法者达到的水平,就难以追踪违法者的真实IP信息、真实身份信息等,这将无法对网络数字音乐侵权行为进行实时的、全面的、准确的调查取证。近几年来开发的一些功能灵活、更为智能化的版权监管技术措施,如“数字权利管理系统(DRM)”等,这些技术在网络版权管理中得到广泛应用,使侵权盗版得到有效遏制,但这仅是一个管理技术上的暂时领先,不可能一劳永逸的解决版权侵权问题,司法技术的改进升级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2)司法、行政执法成本过高:

  调查版权侵权行为必然会动用到人力和物力,在全国盗版侵权问题上,大量存在着面广、分散的小案件,一一击破说易行难。司法取证技术水平的高低,不仅取决于日常人财物的总体投入,也取决于单个案件的办案投入;由于违法行为的面广,情况复杂,再大的投入到了点上也如同撒胡椒面;除了典型案件外,对单个案件投入太大,得不偿失。但投入不足,又会影响案件的侦破。例如,根据北京市版权局版权处处长韩志宇给出的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特点是证据的信息量较大,比如一个音乐网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复制、传播了几万首数字音乐,按每首歌10M流量计算,就是上万G的数据量,这也导致复制、存储证据的工作量非常巨大。⑨

  (3)行政执法部门缺乏强制执法权:

  版权管理部门、版权执法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权利不明确,马路警察各管一段,配合不融洽。此外,版权行政执法方面人员和执法力量薄弱,特别是行政执法手段非常有限,如:没有查封、扣押、刑拘等强制权力,如需采取强制措施,版权执法部门须请司法部门配合走司法程序;如一旦非典型大案要案,没有领导重视,没有专项经费,则案件多是司法、执法部门间互相推诿,执法效率低下,造成数字音乐版权问题上司法、行政执法不严。

  3、在网络数字音乐着作权问题上一些公民守法意识不强,行为失范:

  (1)部分人群对数字音乐版权法律观念模糊,缺乏守法意识:

  网络用户下载数字音乐时,很少有关心这首音乐是否有版权人的授权,相反,免费下载的模式最为流行,然而免费下载的音乐多数是盗版者提供的资源。

  从数字音乐产业链的角度看,如果数字音乐的内容提供商(CP)、服务提供商(SP)都在法理层面上先天不足;那么网络用户这一环就必然被牵连到侵权问题上。由于网民对数字音乐的需求量大,且习惯了免费,若网民不愿依照版权法进行数字音乐的付费下载,换句话说,如果网民的守法意愿不够强,那么这样众多的需求空间无疑是给盗版侵权行为打造了一个无形的温室。

  如今P2P(peer-to-peer)对等信息传输服务广为应用,无需服务器中转,数字信息内容存储于无数网民的计算机内,可直接接收和传输数据。网络使用者很有可能用这样的传输方式来分享一些自己没有得到版权的数字音乐,这样的行为,无意间就会给不法分子提供盗版的商机。2013年12月30日国家版权局就曾对使用了P2P服务的百度影音和快播等网络数字播放器做出责令停止侵权、罚款的行政处罚。然而,这样的处罚只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中国网络用户数量庞大,现行的法律环境还无法制止靠P2P传输进行盗版行为的网络个人用户。   由于现行的网络数字音乐着作权法律环境还存在失衡的问题,故不可避免的留下诸多法治真空地带,一些方面法制还没有涉及,虽然社会道德伦理和人们的人情世故对这样的行为不能容忍,然而由于没有上升为法,故缺少强制力;一些人就利用这些漏洞营利以维持生计,甚至牟取暴利。他们的这种行为虽没构成违法犯罪,但不符合主流社会的道德风尚,违背了基本的道德准绳。

  (2)音乐创作者尚未能很好的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不少音乐的词曲作者、演唱者等版权人对版权法等法律观念模糊,没能很好利用法律武器扞卫自己的智慧结晶;有些甚至为了出名,为增加点击率以获得更多的“粉丝”, 免费在网络上提供下载自己发表的新作品,没有依法考虑通过产业链进行发行,无形的助长了盗版的滋生。

  4、在网络数字音乐着作权问题上社会舆论作用尚不理想:

  社会舆论是一定的社会群体对社会上普遍存在的问题提出的共同意见和看法,它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权威性,对司法公正和守法自觉起监督作用。但目前我国社会舆论对数字音乐版权法律问题还没能形成抑恶扬善的良好氛围,对侵权盗版问题尚未能造成一种高压态势,没能将违法侵权当“过街老鼠”。

  与此同时,我国的社会舆论宣传教育也不足。网络数字音乐着作权法制宣传教育尚不注重从青少年抓起,尚未能从小树立侵权不对的道德规范,未能将盗版可耻的遵纪守法理念植根于每个人的意识中;没能在各层次人群里宣传普及着作权的相关法律法规,使之深入人心。作为社会风气风向标的媒体,在网络数字音乐着作权法制新闻报道中,是社会舆论的引导者,媒体能引领社会舆论的方向,媒体自身若没能带头树立正确的版权观念,正面引导不足,负面引导有余,社会风气自然日下;甚至出现网络媒体引导妨碍司法公正的现象,这应当引起管理部门的重视。作为政府喉舌的主流媒体应多从宏观管理的角度,通过寓教于乐的多种形式呼吁,使社会舆论配合,抵制网络数字音乐的侵权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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