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数字音乐的网络传播有其特殊性,网络传播必然会对数字音乐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在诸多影响因子中,首当其冲的是着作人权利保护问题;而现代社会,权力的保障只有通过法治来提供,权利人的利益只有通过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来实现。
(一)网络市场数字音乐着作权的法律环境及失衡的概念:
环境是相对于某一事物来说的,是指围绕着某一事物(主体)并对该事物产生某些影响的所有外界事物(客体),即指相对并相关于某项中心事物的周围事物。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颁布,国家政权保证执行,公民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是阶级专政的工具之一。法治是以民主为前提和基础,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法治是相对古时候所谓的“人治”而言。
网络市场中数字音乐着作权的法律环境,是指围绕网络市场中数字音乐着作权并对其产生法治影响的法律意识形态及其与之相适应的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公民守法、社会法律舆论等所形成的有机整体。
网络市场数字音乐着作权的相关法律,一方面,是调整人们数字音乐着作权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另一方面,又是人们的意志的体现,反映了他们的利益要求;它强制处罚违法者。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及不同的侧面,法律的规范也不一样;在当今社会,作为与社会发展进程相适应的数字音乐着作权法治缺失,没能有效的对数字音乐网络社会活动进行调整和规范,使人们在数字音乐涉及网络问题的社会活动行为失范,造成数字音乐网络市场活动的混乱,笔者称之为网络市场数字音乐着作权的法律环境失衡。
(二)网络市场数字音乐着作权法律环境失衡的原因:
造成网络市场数字音乐着作权法律环境失衡的原因很多,主要有社会历史方面的原因、人们心理因素方面的原因、政治经济方面的原因、科学技术方面的原因等;这些原因是综合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
1、从社会历史方面分析:
法律是国家机器制定、认可和修订的具有不同法的效力或地位的各种法的形式,它与法的内容在一般情况下是统一的,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决定法的形式;相对于内容而言,形式是稳定的;不同的社会性质、不同的国家,法的内容不同,同一国家、同一社会性质的不同历史时期,法的内容也不尽相同。由于创制法的国家机关的复杂性和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担负的任务的多样性,导致了形式相对滞后,即“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随着社会变化、历史发展,当法律这个法的形式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相冲突时,法律环境将会失衡。当今社会,网络市场是虚拟的,其特点决定它已与实体市场有着很大的不同,但也与实体市场一样,是现代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体市场中,由于看得见摸得着,易规范,且已经与法律环境长期磨合,已形成较为平衡的模式,人们往往服从于法律制裁强有力的威慑力,自觉和不自觉的遵循既有的伦理道德、法律制度。而在虚拟市场,“看不见,摸不着”,如果认为一成不变的沿用原有法律、司法程序、执法手段、行为规范等,就能调整好网络市场的社会关系,妥善的保护着作权人的权益,那是不可能的。
2、从心理因素方面分析: 人们的心理是复杂的、多变的,相互纠缠的,在网络市场数字音乐着作权的问题上,主要表现为:
淡漠心理:一些人对法治重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造成不懂法,未能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说,甚至自己违了法都不知道。这部分人认为,“盗个版、侵个权”不是什么大事,没什么大不了的。从众心理:受到外界人群行为的影响,在自己的知觉、判断、认识上表现出符合于公众舆论或多数人的行为方式。这部分人认为,人做得,我就做得,盗版侵权又不是我一个,罪不治众。侥幸心理:妄图通过偶然的原因去取得成功或避免灾害。这部分人认为,在网络虚拟市场里,别人又不认识我,盗版侵权不可能被发现,就是发现了,这么小个事也不会追究;甚至有的人认为以前做都没事,现在也不可能有事,赌一把。趋利心理:不断地追求满足自己利益的东西。这部分人认为,盗版侵权利润这么大,违法成本这么低,利大于弊,不盗白不盗。穷人心理(“反马太心理”):痛恨两极分化,仇富、杀富济贫。这部分人认为,本身一无所有,烂命一条,如为生计,更是铤而走险。这些心理因素导致数字音乐版权法法律环境失衡的行为冲动。
3、从政治、经济因素方面分析:
从政治角度来说,政治是各种团体进行集体决策的一个过程,是牵动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并支配其行为的社会力量。由于人们需求的无限性与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各利益集团在利益配置过程中,就会出现冲突。在网络市场数字音乐着作权法律环境中,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公民守法之间都存在代表不同利益集团的问题,而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公民守法本身又存在着个体差异的利益问题,有问题就会有抵触,一旦失衡,法律环境就恶劣。
从经济角度来说,网络市场数字音乐盗版侵权,一方面是利益驱动,侵权盗版有利可图;另一方面是违法犯罪各方面的成本很低,无所谓;再就是盗版物美价廉,低收入人群需求量大,且不少人靠此倒卖维持生计。
4、从科学技术条件方面分析:
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网络的技术保护与反保护也在不断博弈,随时都可能出现前所未有的新情况、新问题;网络市场数字音乐着作权保护,在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和规范公民行为等方面或多或少的受到技术条件的限制;越方便人们使用,保护就越困难。
(三)中国网络市场数字音乐着作权法律环境存在的问题:
1、网络市场数字音乐着作权立法上存在着纰漏:
国际上有许多公约条例在保护文学艺术的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早在1961年各国之间就签署了《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于 1971签署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国际知识产权组织针对版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将上述两个传统公约中的条款拓展到了数字网络中去,并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中国根据已有的《着作权法》,并结合国际上的各大公约,也制定了适用于本国的保护网络市场版权人权利的各项法律条例。2005年,中国颁布了第一部《互联网着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6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法规出台,一方面以法律的形式明晰、保护了网络原创者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使版权保护内容更加具体,让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不法网站难以逍遥法外。2008年6月5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进一步完善了版权法律体系;2009年8月26日,文化部印发了《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网络音乐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主要是为了解决网络音乐市场面临的内容良莠不齐、未经审查的进口音乐数量巨大、侵权盗版、非法链接现象严重、市场行为和交易秩序缺乏监管等突出问题。⑥
然而,在版权法的立法层面上仍存在着一定的漏洞:
(1)与“权利用尽”等立法原则相悖的问题:
现代网络经济,在不少地方已颠覆了传统的模式,音乐创作者能随时自主将自己的作品直接投放到互联网上发行销售,这时创作人、发行商和经销商合为了一体,数字音乐作者既是创作人,又是发行商和经销商可以将自己的作品在网上无限复制进行贩卖。这样,少了将版权卖给发行商(唱片公司)这个第一环节,这时数字音乐作者在网上第一次所卖的产品版权是否用尽?如用尽了则损害创作者的权益,没用尽又与“权利用尽”的立法原则相违背,数字音乐网络市场存在类似与立法原则相矛盾问题。
(2)版权法与相关法律还存在不少歧义与疏漏:
首先,是内容提供商(CP)的权利主体不明确:由于数字音乐的着作权、网络传播权等相关权利,有时候由几个公司共同享有,有时候几经更迭,由不同公司享有,而且是多次授权,使音乐的词曲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公司这三个权利主体变得模糊不清。⑦责权利如何界定?
其次,没有明确规定服务提供商(SP)失范是否要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服务提供商的作用是把数字音乐作品链接复制并公开发行,如果复制行为没有得到版权人的授权,则服务提供商侵犯了版权人的复制权,要承担法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具体角色定位不同,其是否应该承担的责任与应该承担责任的多少也各不相同。⑧中国版权法缺少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何种情况下要负责或在某些情况下能免责的明确规定:例如,2006年七大唱片公司认为百度公司提供的MP3搜索下载服务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将百度诉至法院。百度公司认为,百度只提供网络链接,不提供实际内容,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法院审理后认为,搜索引擎服务旨在帮助网民迅速地定位并显示其所需要的信息,因此百度提供的MP3搜索服务并无侵权故意,据此驳回七家唱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然而2007年4月份,同是唱片公司联合起诉雅虎音乐搜索侵权,法院在一审中判雅虎败诉,雅虎被判删除涉案歌曲,并赔偿唱片公司21万余元。上述案件可看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是数字音乐的链接,确实侵犯了版权人合法权力,但因我国着作权法没有明确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那么是否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如何追究?什么情况下追究其民事责任?什么情况下刑事责任?若是刑事责任,是要追究其提供服务时侵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刑事责任,还是“帮助侵权”的刑事责任?该如何定责?显然现有的着作权法、刑法对这些问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论。 再次,网络媒体的权利不明确:传统媒体(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作为数字音乐的使用者,享有特殊地位。根据着作权法中第二十二条第三第四第五项的规定,媒体在三种规定的情形下可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传统媒体在网络上对数字音乐的使用就超出了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范畴,如电视台的网络媒体使用已出版的数字音乐作为背景音乐来制作节目等。这种现象比比皆是,可以说当今媒体有类似情形属于权力滥用,也可以说是立法保护的不足。此外,网络媒体,如优酷网、豆瓣FM网络电台等,并不属于上述传统媒体,在着作权法中也没有对其特殊地位的权利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另外,着作权法与刑法之间存在表述不一致: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对侵犯着作权犯罪进行了规定,其中,与数字音乐版权有关的法律客体是“音乐”和“录音”两种,而《着作权法》保护的法律客体有“词曲作者”、“表演者”和“录音人”三种,可见刑法中缺少了对音乐“表演者”的保护,因此,受着作权法保护的权利人,并不是所有都受到刑法的保护。虽然刑法中有模糊地提到的“其他作品”也属于其法律客体,但这么表述显得有些模棱两可。另《着作权法》第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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