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细化音乐作品法定许可制度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39条对法定许可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的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着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一条款表明,无须经过着作权人的许可,他人便可使用着作权人的录制品录制新的录制品。但这一规定在实际中被着作权以外的人滥用,损害了着作权人的利益。所以,对着作权人的录音制品采取复制、发行等方式使用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39条第3款的规定,而不适用第41条的规定。因此,无须经过着作权人的许可,他人便可使用着作权人的录制品录制新的录制品,但应支付报酬。
2、建立着作权法定许可使用通知制度
着作权法定许可通知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已有多年的实践。譬如,德国《着作权法》(2009)第46条第3 款规定,只有将意图通知着作人,或者在其地址、居住地不明的情况下,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独占使用权人的住址或居住地不明确,得在联邦公报上发表通知。而美国《版权法》第115条(b)款规定使用者必须在使用行为完成之日起30日内将其意图通知着作权人。另外,法律规定如果登记机关或版权局的公共记录显示无法查证某一特定作品的着作权人及其联系方式,作品使用人可以向版权局提交该使用通知。
着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具有维护着作权人的利益、促进文化发展和繁荣的作用。但在实际的操作中,尤其在音乐作品的版权方面出现了很多的问题,侵权行为经常发生。这些问题的发生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成熟存在一定关系,毕竟中国依然是发展中国家,在法制建设方面的有很多漏洞需要填补。无论如何,不能在立法上否定着作权法定许可制度,而是应积极寻求配套制度和实施机制的创新和完善,使中国音乐市场的得以更好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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