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作品法定许可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1、在电台、电视台播放

  根据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44条的规定,对于电台、电视台使用其音乐作品的行为,音乐作品的着作权人可以收取费用。这是着作权法赋予着作权人的一种权利。国务院在2009年据此颁布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的支付报酬暂行办法》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

  音乐作品着作权人中已经加入管理相关权利的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现如今,中国音着协是唯一此类组织),由中国音着协对其作品进行管理。所以,广播电台、电视台无论采用何种支付方式,都应由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处理与着作权有关的事务。

  但在实际中,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运作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难以解决的状况,在诸多方面,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没有起到良好的作用。例如,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并没有明确提到组织对作品使用时如何进行监督和检查,无法起到保障着作权人切身利益的作用。欧洲一些国家在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设有巡视员,用来检查被使用的作品在当地的使用状况。

  总之,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着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结合程度较低,给着作权法定许可的具体实施的效果带来许多消极影响。

  2、在数字媒体上播放

  音乐作品在数字媒体上的播放是指,“通过各种方式向大众提供音乐作品,使大众可以随时随地使用作品”的一种使用方式。此种播放方式,应用范围十分广泛,涉及音乐作品着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其进行规制有重要意义。因此针对数字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的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已有相关的规制。

  但是,作为录音着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集体管理者――中国音像着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还没有就录音制品的网络使用做出具体的规定。

  表演者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享有着作权,第一种是一起授权,即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或者着作权人的共同授权他人使用,这是对于不能独立行使权利的部分来说的。第二种是表演者独立授权,即表演者独自许可他人对其表演进行录音、录像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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