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完整的音乐产业链由“音乐作品着作权人―录音制品制作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最终用户”构成。对于整个数字音乐产业链而言,“音乐作品着作权人―录音制品制作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属于其内部法律关系。无论是传统音乐产业还是数字音乐产业,其存在和发展的根源在于音乐作品着作权人所创作的作品,后续产业链之间的矛盾抑或发展都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所以对于此内部法律关系而言,应以音乐作品着作权人的利益为中心,对音乐作品着作权人提供足够的资金和政策支持,保证其创作顺利进行。我国新的着作权法修订草案中删除了法定许可,客观上为差异化付费制度的构建创造了良好环境,法定许可既无法保证定价效率,又不能规范定价机制。转而代替法定许可的集中许可旨在弥补定价效率不足这一问题。鉴于此,有学者指出:“音乐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网络音乐市场交易的直接参与者,保证了反映市场供求关系的交易信息不断在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传递与整合,由此形成的付费机制能够根据市场情势的变化调整版税标准,既保证了作品定价能够满足最大范围的使用者,也不会形成固定的价格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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