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主体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保护。
(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可行性
网络具有线上性、虚拟性的特点,互联网络中充斥着海量的信息,且这些信息无时不刻不在以极快的速度更新着,数量庞大的信息中也包含了极多数字音乐作品。一些音乐作品的传播者享有对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进行上传、传输等操作。然而,以网络用户为主的大部分传播者并不属于数字音乐作品的着作权人,也未获得相关授权,这些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的传播数字音乐作品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行为。若放任这些数字音乐作品在网络中不断传播,权利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信息具有一定的控制权,并因此获得巨额利润,此时,要求其对信息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是有必要的,如知道直接侵权行为后及时将相关数字音乐作品删除,或者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将数字音乐作品删除。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责任。
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的控制权十分有限,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发布的内容承担事先审查义务是非常不合理的,也是不现实的,即使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技术措施,如采用限定敏感词的方式对信息进行筛选和过滤,也无法从根源上阻止行为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行为人依然可以采用规避、更改敏感词等方式达到传播数字音乐作品的目的,侵害权利人的着作权。在这种情况下,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无过错责任,相当于变相加重其审查义务,要求其承担过重的责任,则显然是非常不合理的,缺乏可操作性。
(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必要性
相比于美国、德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我国网络产业起步较晚,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才在国内全面引入互联网络,网络产业至今仅发展了不足三十年,存在很多不完善、需要改进的地方。因此,有必要通过出台法律法规的方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网络产业予以必要的保护,从而为该产业的快速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尤其在进入“互联网 ”时代后,网络产业成为国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产业的发展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国家经济的发展水平,若要求非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对权利人进行经济赔偿,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能面对破产的命运,网络产业也将停滞不前、甚至倒退。可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会影响网络产业的发展,进而损害公共利益,只有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一个比较宽松的法律环境,避免他们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才能促进网络产业的高速发展。当然,宽松的法律环境并不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为所欲为的开展任何行为,而是以其并不直接参与直接侵权行为且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为前提。
综上所述,对数字音乐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王泽鉴认为,“任何法律必须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而过失责任被认为最能达成此项任务”。只有对数字音乐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才能实现网络行业发展与权利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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