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阶段,针对数字音乐着作权领域的直接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于何种归责原则,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些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传播数字音乐等行为,且未得到着作权人的许可,即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过,大部分案件中法官会考虑被告的主观状态,将过错作为其构成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然而,深入分析判决内容后不难发现,这些法院仅仅在表面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大部分情况下并没有论证被告是否具有过错,或者只是为适用过错原则而牵强地寻找理由,其仅是以过错原则之名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实,并未实际地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对于直接侵犯数字音乐着作权的行为,不管行为人是网络用户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错过,只要其未经着作权人的许可传播数字音乐,或者采取损坏着作权人设置的保护措施的方法获取数字音乐,均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直接侵权,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相比于传统音乐,数字音乐的着作权更容易遭到侵害,而且于互联网络虚拟性的特点,侵权人的侵权手段更加隐蔽,其身份也难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判断行为人传播数字音乐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非常困难的。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这些破坏性较大的直接侵权行为持“宽容”的态度,势必会导致侵权行为更加泛滥,数字音乐着作权难以保障。而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有效降低权利人的维权难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数字音乐着作权体系中的利益平衡。
另外,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分析,立法者也明确了对直接侵权责任的态度。《着作权法》第48条规定:“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从上述法条的措辞来看,针对直接侵权行为,立法者未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将过错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
- 欢迎来到文学艺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