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的写作规范及范例

【简介】: 辩护词是律师(或其他辩护人)接受刑事案件和被告人的委托并受律师事务所指派,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根据事实和法律,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说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诉讼文书。辩护词不仅是律师全部劳动成果的集中体现,而且是对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本观点的表述。它是律师实现辩护职能的重要手段。其意义在于对事实真相和主要观点进行基本概括和详尽阐述,对指控作全而评价。

【范例】: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和陈××律师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吴××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为了履行职责,我们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并参加了法庭审理。辩护人认为本案主要事实是清楚的,但是,被告人吴××尚未构成受贿罪。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吴××受贿数额较少。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受贿彩电差价款1700元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关于受贿罪的几个问题”中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物品,支付少量现金,这往往是行贿受贿双方掩盖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情节严重,数量较大的,应认定为受贿罪”。

据此,要认定吴××受贿彩电差价款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受贿人明知是受贿而予以接受。

2.受贿人接受贿赂,以付少量现金作为掩盖。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购买张××彩电不具备以上两个要件,起诉书指控受贿差价款1700元不能成立。理由是:

(1)去年6月17日,张××被原××县领导引进××县后,张的形象在××县人们的眼里是位“大能人”,而且“专做彩电生意”。因而,被告人吴××看来,张××搞几台国家牌价彩电是不困难的。更何况,被告人张××开了税务机关的发票,并亲口告诉吴×ד彩电是平价卖的”,反正我以后在××县开店要处理一批优价彩电,所以,被告人吴××当时绝对不会意识到彩电差价是贿赂,所以不具备第一个要件。

(2)被告吴××购买彩电并非仅付少量现金,而是按国家牌价付款的,不存在付少量现金掩盖受贿的情况。买价为每台1550元,经辩护人向××市物价局调查,属国家牌价。在存在价格双轨制的情况下,我们不能说某甲按国家牌价把彩电卖给乙,就认定乙接受了市场议价和国家牌价的差价款是受贿。因此,被告吴××的行为也不符合第二个要件。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吴××接受高档烟酒是事实,但折价644元是不正确的,应折价273.08元。

法庭调查证实:被告吴××1988年6月18日收受张××赠送的万宝路牌香烟2条,中华牌香烟2条及五粮液酒和汾酒2瓶,8月25日收受云烟牌、牡丹牌香烟各1条。我们知道××县的烟酒市场是1988年7月28日放开的,国务院1983年9月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第15条规定:“卷烟、雪茄烟的出厂价格、调拨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由烟草总公司统一规定”;1984年9月10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第17条进一步规定“卷烟、雪茄烟的出厂、调拨、批发及零售价格,由省级烟草公司审核报烟草总公司审批”。可见,烟价未放开之前,国家牌价是唯一合法的价格,市场上的高价则为不合法的价格,名酒的价格也是如此。然而,起诉书却是按市场高价这种不合法的价格进行折价的,辩护人认为不正确,应按7月28日价格放开前的名烟、名酒的价格折算受贿数额,再加上价格放开后吴××收受的一条牡丹(44元),一条云烟(50元),合计价格为273.08元,而不是644元。

二、被告吴××收受高档烟酒情节较轻,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分析:

1.被告吴××受贿273.08元,这个数字远远低于2000元,受贿情节较轻。

2.对被告吴××在200万元被骗案中所应负的责任应具体分析:

首先,辩护人认为,在张××诈骗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吴××根据领导的指示做了一些事,客观上为张××的诈骗行为提供了方便,但并不是出于吴××的主观故意,也就是说并不是吴××收受了贿赂而为张××提供了方便,请看事实:

(1)6月16日上午,县长从杭州打电话把张××引进××县。吴××向副县长作了汇报,根据他的指示,16日下午由吴××召集农行、工商、商业局等五位同志商议,但无结果。

(2)6月17日的会议,由常务副县长主持,亲自落实了县长的三点指示:成立“五金家用电器分公司”,由张××经营,归口五金公司领导;武汉1000万资金由农行出面拆借;拆借来后给张××做彩电生意。这次会议对以后的巨款被骗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吴××参加了这次会议,但不是召集者和决策者。

(3)7月25日被告吴××去杭州向省国际信托公司及省融资公司联系拆借资金,这是县长指派的。之后,吴××又根据县长指示分别到农行、中国银行、工商行联系拆借资金的落实和发放,但由哪个银行发放无结果。后来县长确定由温溪城市信用社办理。

(4)8月24日,从省融资公司拆借200万元资金的手续已办妥,关于如何发放问题,吴××根据常务副县长的指示,召集农行、温溪信用社、商业局同志开会。第二天,农行温溪信用社、商业局同志办妥了手续,期间常务副县长在会上讲了话,第二天的会议吴××基本上未参加。

以上是吴××在张××诈骗过程中的主要行为,我们不难看出吴××的行为是与领导的指示分不开的,其行为没有超出领导的指示而另搞一套为张××诈骗提供方便。吴××是县府办公室副主任,他的职务就是落实领导的意图,是联系领导与具体经办单位及人员的桥梁,做的具体事情自然多些,但是不能说他的责任就比别人重。

其次,我们应该注意到,被告吴××的出发点是好的,目的是为了发展××县的经济。但是,由于对张××的轻信,导致200万元被骗,这轻信首先根源干领导干部对张××的轻信。

再次,200万元被骗的关键环节不出自于被告吴××之手。

分析200万元巨款被骗的过程,可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从张××被介绍给县长,到县长将张××引进××县。

第二个阶段:从6月17日张××到××县,至8月26日×××与张××持汇票去杭州。

第三个阶段:汇款准备解入××农行昌西营业所至巨款被瓜分。

分析上述三个阶段,辩护人认为各阶段在巨款被骗过程中的地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是不同的。

应该看到,三个阶段是互有联系的。没有县长“引进能人”,则不会有第二个阶段的拆借资金和借贷。没有第二个阶段的借贷,则不会有第三个阶段的巨款被骗。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第一、第二阶段的有关人员的出发点是好的,是为了发展××县的经济建设。这不仅包括被告吴××,也包括本案的其他三个被告及原县府领导,他们的行为是不违法的。

第三个阶段就不同了。法庭调查证实,8月27日汇票到杭州后,占××得知彩电无货,便打电话向被告叶××请示,如果叶××立即指示将汇票带回××县,则不会发生巨款被骗的事,然而叶××却指示占××将汇票通过××营业所转汇到家电分公司的杭州户头,占××则根据叶××的指示,立即去××地,与农业银行支行副行长联系,得到了该领导的表面支持。然而,正在这个时候,××农行的有关人员设好了圈套让占××上当。在××营业所办好了手续后,200万元巨款被瓜分,张××参与了瓜分的整个过程。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庭调查宣读的有关证据,可以充分地说明农行有关人员与被告张××的恶意串通,导致了巨款被骗。通过上述三个阶段的比较,可以看出最后一个阶段是关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吴××不构成贿赂罪,根据刑法第十条,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条第(4)点,应宣告被告吴××无罪。请法庭予以采纳。

××省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19××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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