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例】: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
(×工商处字〔1988〕10号)
对前进冶炼厂非法倒卖纯碱的处罚决定
×县前进冶炼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79年5月14日经本局核准登记,经营范围:铁合金;经营方式:冶炼。
1988年2月4日,前进冶炼厂在H市提得国家分配给该厂作生产原料用的纯碱300吨,旋即在该市转卖给T公司,每吨进价为480元(国家计划价),销价为每吨650元,获利5.1万元。同年7月16日,前进冶炼厂再次在H市提得计划纯碱500吨,进价为480元/吨,经T公司介绍并代办发票,全部转卖给D市造纸厂,销价为720元/吨,获利12万元,T公司得介绍费1.44万元。上述两次交易都是凭提货单让售,纯碱在仓库未动,前进冶炼厂共牟得暴利17.1万元。
前进冶炼厂为生产型企业,将国家分配作原料的平价纯碱高价倒卖,T公司为投机倒卖行为提供方便,代开发票,均已构成投机倒把行为。根据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一)、(八)款和第九条(四)款之规定,经本局研究,特作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前进冶炼厂倒卖纯碱的非法收入17.1万元,上缴国库。
2、没收T公司为倒卖纯碱提供方便所获取的介绍费1.44万元,上缴国库。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H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