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写好条例?
(一)在执笔起草条例之前,撰稿人要全面掌握与所写条例有关的党和政府制定的路线、方针、政策,用以作为制定条例的理论和政策根据。因为条例是法规性文件,它特别要求合乎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能有疏漏。
(二)在写作条例前要把与所写条例有关的文字资料收集齐全,以备写作时选用。
(三)要掌握条例的结构方法。
条例的结构由标题和正文两大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标题。
写法是:在“条例”二字前加上部门、条例性质。通过机构和日期写在标题下,用括号括住。
例一:
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草案)
(此件于1982年2月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审议修改,经中央和国务院原则同意转发研究执行。)
例二:
机关档案工作条例
(1983年4月28日)
例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2年国库券条例
(1982年1月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部分,正文。条例的正文有序言、主体和附则三个大层次组成。
第一个大层次,序言。序言又称为总则。它是条例的开端部分。在每大层次中主要叙述制定本条例的原因、意义、目的、依据、对象、任务和要求等。序言一般占一章,章下再分四、五条。
第二个大层次,主体。条例的主要内容就写在这一大层次中。根据内容的多少,再把它分为若干章。章下再分条,有时条下再分项。
第三个大层次,附则。它是主体部分的补充和说明。主要写条例的实施日期,适用对象,具体实施办法的制订、解释以及有关事项的说明。
【范例】: 河南省人民政府优生保护工作条例(试行)
(第七次讨论稿)
第一条:总则
第二条:组织领导
第三条:公民职责
第四条:宣传教育
第五条:遗传教育
第六条:婚前检查
第七条:禁止结婚
第八条:禁止生育
第九条:产前诊断
第十条:终止妊娠
第十一条:先天畸形和遗传性疾病新生儿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修订解释权
第十三条:执行日期
第一条:总则
为提高人口素质,防止劣等后代的出生,使子孙后代健康成长,确保中华民族的繁荣昌盛,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精神,从优生学观点出发,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组织领导
1.省、市(专)、县(区)分别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成立优生保护委员会。由计划生育、卫生、政法、民政、教育、妇联、青年、工会等部门参加组成。各级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数人。各级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
乡(社)、街道办事处成立优生保护领导小组。
2.各级委员会的职责是:检查、监督、指导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3.各级人民政府对本条例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对于违犯者,应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以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公民职责
每公民都应当充分认识优生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对本条例必须自觉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宣传教育
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宣传优生、优育的重要意义、普及优生学、医学遗传学、卫生学等方面的知识,经常进行提高人口质量、计划生育和共产主义道德品质的教育。
医学院校和中学应分别开设优生学和计划生育课程。
第五条:遗传咨询门诊
县以上医院逐步建立遗传咨询门诊,对有关婚姻、优生等问题的咨询作出答复,并做好技术指导。
有条件的市、县应有计划地培养一支优生技术队伍,并逐步开展优生学、医学遗传学的研究工作。
第六条:婚前检查
婚前,男女双方必须到指定的医疗或咨询单位进行检查。医生对其是否适合结婚提出明确结论,写出“婚前检查证明书”。然后,持证明书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否则,不予办理。
第七条:禁止结婚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结婚:
1.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或先天畸形者;
2.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
3.双方近亲中患有相同的遗传性疾病的男女之间;
4.隐性遗传病患者与相同遗传病的致病基因携带者之间;
5.可以矫正的生殖器官畸形未矫正者;
6.患有梅毒、淋病等性病和麻疯病未彻底治愈者。
第八条:禁止生育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生育:
1.病情较轻的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病患者;
2.伴性遗传病患者,结婚后应控制生育子女的性别。
第九条:产前诊断
有下列情况的孕妇应作产前诊断:
1.夫妇一方有遗传性疾病或先天性畸形者;
2.妊娠早期有风疹等病毒感染,某些致畸药物应用史和接触放射性物质史,及在医学上认为有可能生育先天性畸形和遗传性疾病儿的孕妇;
3.有习惯性流产、多次早产或有生育过先天畸形及遗传性疾病儿史者;
4.35岁以上的孕妇;
5.夫妇一方的近亲患有遗传性疾病和先天畸形者。
6.夫妇一方有严重吸咽、酗酒者;
7.有羊水过多史及本次妊娠羊水过多者。
第十条:终止妊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终止妊娠:
1.通过产前诊断证实胎儿患有某种先天性畸形和遗传性疾病的孕妇;
2.使用口服、注射避孕药停用半年而妊娠者;
3.属于禁止生育而妊娠者。
第十一条:先天畸形和遗传性疾病新生儿报告制度
1.各级优生保护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先天畸形和遗传性疾病新生儿报告制度,固定专人负责收集、核实、分类统计、上报。
2.先天畸形及遗传性疾病新生儿的接生人员及父母要及时向街道或生产大队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告。然后,再逐级上报到市、县优生保护委员会。
3.市、县优生保护委员会每月向省优生保护委员会上报一次。
第十二条:修订解释权
本条例修订解释权属于省优生保护委员会。
第十三第:执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日本优生保护法附录,患有下列疾病者不准生育:
1.遗传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病、癫疯;
2.遗传性智能缺陷;
3.明显的遗传性精神变态:性欲明显异常、犯罪性癖明显;
4.明显的身体疾病:进行性舞蹈病、遗传性脊髓共济失调、遗传性小脑共济失调、进行性肌肉萎缩、进行性肌肉营养不良、肌肉强直、先天性肌肉张力缺乏、先天性软骨恶性生长、白血病、鳞癣、多发性神经纤维软瘤、结节性硬化症、遗传性大疱性表皮松懈、先天性卟啉尿、遗传性掌跖角化病、遗传性视神经萎缩、视网膜色素变性、全色盲、先天性眼球震颤、青色巩膜、遗传性听觉不良或耳聋、血友病;
5.严重遗传性畸形:手裂、脚裂、先天性骨缺陷。
198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