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遗产的定义】
世界遗产是指被和世界遗产委员会确认的人类罕见的、目前无法替代的,是全人类公认的具有突出意义和普遍价值的文物古迹及自然景观。狭义的世界遗产包括“”、“”、“”和“”四类。广义概念,根据形态和性质,世界遗产分为、、文化和自然双重遗产、记忆遗产、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简称)、文化景观遗产。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于1972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在举行了第十七届会议,会上通过了《》。中国于1985年12月12日加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99 年10月29日,中国当选为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中国于1986年开始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申报世界遗产项目。自1987年至2008年7月,中国先后被批准列入《》的世界遗产已达37处,其中文化遗产25处、自然遗产7处、自然与文化遗产4处、文化景观1处,数量居世界第三位。此外还有列入“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非物质文化遗产4处,列入《》的4处。
至2003年止,在全球范围内,共有177个国家或地区加入《世界遗产公约》,成为缔约国(是目前加入缔约国最多的《公约》之一)。截至2003年,全世界125个国家申报的世界遗产共有754处。其中,文化遗产582处、自然遗产149处、文化与自然双重遗产23处。
教科文组织注意到世界各国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越来越有遭受到破坏的威胁,一方面因年久腐变所致,另一方面社会和经济条件使情况恶化,造成更加难以对付的损害或破坏现象,而任何文化或自然遗产的破坏或毁灭都会使全世界遗产枯竭。
一些国家保护这类遗产的工作不是很完善,原因在于这项工作需要大量投入,而有些国家却不具备充足的经济、科学和技术力量。故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考虑到为此有必要通过采用公约形式的新规定,以便为集体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建立一个根据现代科学方法制定的永久性的有效制度,使这些全人类的世界遗产得以留存,于是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在1972年11月16日通过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世界遗产的评定】
世界遗产的评定标准主要依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第一、第二条规定。遗产项目要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必须经过严格的考核和审批程序。
每年举行一次的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将对申请列入名单的遗产项目进行审批,其主要依据是该委员会此前委托有关专家对各国提名的遗产遗址进行实地考察而提出的评价报告。
对各国提名的遗产遗址考察,主要由该委员会会同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和世界保护联盟(IUCN)组织专家进行。前者总部设在巴黎,成立于1965年,是国际上唯一从事文化遗产保护理论、方法、科学技术的运用与推广的非政府国际机构,有80多个国家会员和4500多名个人会员;后者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成立于1948年,原名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宗旨是促进和鼓励人类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与永久利用,成员包括分布在120个国家的富方机构、民间团体、科研和保护机构。两者受世界遗产委员会委托,分别对提名列入《名录》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地进行考察并提交评价报告。
【世界遗产的申报程序】
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文件,世界遗产的申报需要完成9个步骤:1、一个国家首先要签署《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并保证保护该国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成为缔约国。2、任何缔约国要把本土上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列出一个预备名单。3、从预备名单中筛选要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遗产。4、把填写好的提名表格寄给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5、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检查提名是否完全,并送交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和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评审。6、专家到现场评估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情况。按照文化与自然遗产的标准,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和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对上交的提名进行评审。7、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和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提交评估报告。8、世界遗产委员会主席团的7名成员审查提名评估报告,并向委员会提交推荐名单。9、由21名成员组成的世界遗产委员会最终决定入选、推迟入选或淘汰的名单。【世界遗产的标准】
两个前提:①真实性(最基本的前提)②保护管理(由相关管理机构,制定法律规章还有经费)世界遗产分为自然遗产、文化遗产、自然遗产与文化遗产混合体和文化景观。世界遗产具有明确的定义和供会员国提名及遗产委员会审批遵循的标准。
1.文化遗产
文物: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建筑物、雕刻和绘画,具有考古意义的成分或结构.铭文、洞穴、住区及各类文物的综合体。
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因其建筑的形式、同一性及其在景观中的地位,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单独或相互联系的建筑群。
遗址:从历史、美学、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人造工程或人与自然的共同杰作以及考古遗址地带。
其标准有:
(1)代表一种独特的艺术成就,一种创造性的天才杰作。
(2)能在一定时期内或世界某一文化区域内,对建筑艺术、纪念物艺术、规划或景观设计方面的发展产生过重大影问。
(3)能为一种已消逝的文明或文化传统提供一种独特的或至少是特殊的见证。
(4)可作为一种建筑或建筑群或景观的杰出范例,展示人类历史上一个(或几个)重要阶段。
(5)可作为传统的人类居住地或使用地的杰出范例,代表一种(或几种)文化,尤其在不可逆转之变化的影响下变得易于损坏。
(6)与具有特殊普遍意义的事件或现行传统或思想或信仰或文学艺术作品有直接和实质的联系(委员会认为,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或该项标准与其他标准一起作用时,此款才能成为列入《名录》的理由)。
2.自然遗产
从美学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由地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面貌。
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地质和自然地理结构以及明确规定的濒危动植物物种生境区。
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定的自然地带。
其标准有:
(1)构成代表地球现代化史中重要阶段的突出例证。
(2)构成代表进行中的重要地质过程、生物演化过程以及人类与自然环境相互关系的突出例证。
(3)独特、稀少或绝妙的自然现象、地貌或具有罕见自然美的地带。
(4)尚存的珍稀或濒危动植物种的栖息地。
3.文化景观的类型:
(1)由人类有意设计和建筑的景观。包括出于美学原因建造的园林和公园景观,它们经常(但并不总是)与宗教或其他概念性建筑物或建筑群有联系。
(2)有机进化的景观。它产生于最初始的一种社会、经济、行政以及宗教需要、并通过与周围自然环境的相联系或相适应而发展到目前的形式。它又包括两种次类别:一是残遗物(化石)景观,代表一种过去某段时间已经完结的进化过程,不管是突发的或是渐进的。它们之所以具有突出、普遍价值,就在于显著特点依然体现在实物上。二是持续性景观,它在当地与传统生活方式相联系的社会中,保持一种积极的社会作用,而且其自身演变过程仍在进行之中,同时又展示了历史上其演变发展的物证。
【文化遗产】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规定,属于下列各类内容之一者,可列为文化遗产:1、文物: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建筑物、雕刻和绘画,具有考古意义的成分或结构,铭文、洞穴、住区及各类文物的综合体;
2、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因其建筑的形式、同一性及其在景观中的地位,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单独或相互联系的建筑群;
3、遗址:从历史、美学、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人造工程或人与自然的共同杰作以及考古遗址地带。
世界文化遗产的具体评定标准共有六个,符合其中任意一条(除了第六条不能单独存在)就可以入选《世界遗产名录》
A.代表一种创造性的天才杰作:例如金字塔,长城。
B.在一定时期内或在世界某一个文化区域内产生过重大影响——例如:凡尔赛宫(欧洲建立最早的,规模最大的,布局和规格影响欧洲两三个世纪)
C.一种文化的特殊证明,例伊朗的波斯波力斯宫 是波斯帝国时期留下的,壁上的雕刻反映了波斯当时的情况,各国进贡情况,是文化证明。复活节岛,只遗留了巨大的石雕像,其他古物没有留下,只有靠石雕像来研究当时的历史。
D.一个历史时期的典范。区别于第二条,典范是指更多方面的影响,例如梵蒂冈,影响6~7世纪,所有东西都是精华。
E.难于保存的突出例证,例如印第安人保留区。
F.与某些重大事件或先行传统思想或信仰或文学艺术作品有着直接和实质的联系。此条款不能单独成立。例如耶路撒冷、自由女神像
【自然遗产】
《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给自然遗产的定义是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1、从美学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由地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面貌;
2、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地质和自然地理结构以及明确划定的濒危动植物物种生态区;
3、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角度看,只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定的自然地带。
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自然遗产项目必须符合下列一项或几项标准并获得批准:
1、构成代表地球演化史中重要阶段的突出例证;
2、构成代表进行中的重要地质过程、生物演化 过程以及人类与自然环境相互关系的突出例证;
3、独特、稀有或绝妙的自然现象、地貌或具有罕见自然美的地带;
4、尚存的珍稀或濒危动植物种的栖息地。
【文化景观及其他】
文化景观这一慨念是1992年12月在美国圣菲召开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委员会第16届会议时提出并纳入《世界遗产名录》中的。这样一来,世界遗产即分为:自然遗产、文化遗产、自然遗产与文化遗产混合体(即双重遗产,我国的泰山、黄山、峨眉山——乐山大佛属此)和文化景观。 文化景观代表《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第一条所表述的“自然与人类的共同作品”。一般来说,文化景观有以下类型:
1、由人类有意设计和建筑的景观。包括出于美学原因建造的园林和公园景观,它们经常(但并不总是)与宗教或其它纪念性建筑物或建筑群有联系。
2、有机进化的景观。它产生于最初始的一种社会、经济、行政以及宗教需要,并通过与周围自然环境的相联系或相适应而发展到目前的形式。它又包括两种类别:一是残遗物(或化石)景观,代表一种过去某段时间已经完结的进化过程,不管是突发的或是渐进的。它们之所以具有突出、普遍价值,还在于显著特点依然体现在实物上。二是持续性景观,它在当今与传统生活方式相联系的社会中,保持一种积极的社会作用,而且其自身演变过程仍在进行之中,同时又展示了历史上其演变发展的物证。
3、关联性文化景观。这类景观列入《世界遗产名录》,以与自然因素、强烈的宗教、艺术或文化相联系为特征,而不是以文化物证为特征。 此外,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古迹遗址、自然景观一旦受到某种严重威胁,经过世界遗产委员会调查和审议,可列入《处于危险之中的世界遗产名录》,以待采取紧急抢救措施。
【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
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又称无形遗产,是相对于有形遗产,即可传承的物质遗产而言的概念。是指各民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2003年10月通过的 《》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应涵盖五个方面的项目:1.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2.表演艺术;3.社会风俗、礼仪、节庆;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的手工艺技能。《公约》并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中的非物质性的涵义,是与满足人们物质生活基本需求的物质生产相对而言的,是指以满足人们的精神生活需求为目的的精神生产这层涵义上的非物质性。所谓非物质性,并不是与物质绝缘,而是指其偏重于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精神领域的创造活动及其结晶。
目前,我国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联合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需先入国家级名录。
【世界记忆遗产】
世界记忆遗产(Memory of the World)又称世界记忆工程或世界档案遗产,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92年启动的一个文献保护项目,其目的是对世界范围内正在逐渐老化、损毁、消失的文献记录,通过国际合作与使用最佳技术手段进行抢救,从而使人类的记忆更加完整。世界记忆遗产是世界文化遗产项目的延伸,世界文化遗产关注的是具有历史、美术、考古、科学或人类学研究价值的建筑物或遗址,而世界记忆遗产关注的则是文献遗产。目前,我国入选《世界记忆遗产名录》的有纳西东巴古籍文献等4项。《世界记忆遗产名录》收录具有世界意义的文献遗产,是世界遗产项目的延伸。
【中国的世界遗产】
中国的世界遗产名单(37处)【文化遗产】(25处)
北京
敦煌
及周围寺庙
、、
古建筑群
古城
古城
——
——
山西云岗石窟
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
与村落
【自然遗产】(7处)
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
大熊猫栖息地
中国南方
风景名胜区
【文化和自然双重遗产】(4处)
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
——
【文化景观】(1处)
风景名胜区
**此外还有人类口述和非物质文化遗产4处,世界记忆遗产4处:
【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无形遗产】(4处)
【记忆遗产】(4处)
传统音乐录音档案(中国艺术研究院图书馆)
清朝内阁秘本档(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
清代大金榜(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
纳西东巴古籍文献(云南省社会科学院东巴文化研究所)
【中国世界遗产预备名单(部分)】
云居寺塔及石经(北京房山) 北京古观象台(北京建国门)
北海公园(北京西城区) 安济桥(河北赵县)
独乐寺(天津蓟县) 婺源理坑、汪口古村落(江西婺源县)
丁村民宅(山西襄汾县) 永乐宫(山西芮城县)
牛河梁遗址(辽宁朝阳市) 元上都遗址(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蓝旗闪电河)
西安碑林西安古城墙 汉长安古城遗址(西安)
杭州西湖良渚遗址(浙江余杭)铜录山古铜矿遗址(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县)
江南水乡城镇(苏州周庄、同里) 神农架自然保护区,丝绸之路(中国)
程阳永济桥(广西三江,即风雨桥) 佛宫寺释迦塔(山西应县,即“木塔”)
卢沟桥(北京丰台) 开元寺塔(河北定州)
佛光寺(山西五台县)
汉大明宫遗址(西安) 桂林漓江(广西)
中国丹霞组合(江西、贵州、福建、广东、浙江、湖南)
五岳组合(湖南、陕西、河南、山西、山东)万年农业文化(江西万年县)
、传统医药、藏医药等(拟申报)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联合因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 第十七届会议于1972年11月16日在巴黎通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于1972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在巴黎举行的第十七届会议。注意到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越来越受到破坏的威胁,一方面因年久腐变所致,同时变化中的社会和经济条件使情况恶化,造成更加难以对付的损害和破坏现象;
考虑到任何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坏变或丢失都有使全世界遗产枯竭的有害影响;
考虑到国家一级保护这类遗产的工作往往不很完善,原因在于这项工作需要大量手段而列为保护对象的财产的所在国却不具备充足的经济、科学和技术力量;
回顾本组织《组织法》规定,本组织将通过保存和维护世界遗产和建议有关国家订立必要的国际公约来维护、增进和传播知识;
考虑到现有关于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际公约;建议和决议表明,保护不论属于哪国人民的这类罕见且无法替代的财产,对全世界人民都很重要;
考虑到部分文化或自然遗产具有突出的重要性,因而需作为全人类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加以保护;
考虑到鉴于威胁这类遗产的新危险的规模和严重性,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通过提供集体性援助采参与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这种援助尽管不能代替有关国家采取的行动,但将成为它的有效补充;
考虑到为此有必要通过采用公约形式的新规定,以便为集体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建立一个根据现代科学方法制定的永久性的有效制度;
在大会第十六届会议上,曾决定应就此问题制订一项国际公约。
于1972年11月16日通过本公约。
Ⅰ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定义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以下各项为“文化遗产”:
文物: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份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
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
遗址: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成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工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
第二条 在本公约中,以下各项为“自然遗产”:
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面貌;
从科李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地质和自然地理结构以及明确划为受威胁的动物和植物生境区;
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国均可自行确定和划分上面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财产。
Ⅱ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家保护和国际保护
第四条 本公约缔约国均承认,保证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遗传后代,主要是有关国家的责任。该国.将为此目的竭尽全力,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国资源,必要时利用所能获得的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财政、艺术、科学及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
第五条 为保证、保护、保存和展出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本公约各缔约国应视本国具体情况尽力做到以下几点:
1、通过一项旨在使文化和自然遗产在社会生活中起一定作用并把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全面规划计划的总政策;
2、如本国内尚未建立负责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保存和展出的机构,则建立一个或儿个此类机构,配备适当的工作人员和为履行其职能所需的手段;
3、发展科学和技术研究,并制订出.能够抵抗威胁本国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危险的实际方法;
4、采取为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这类遗产所需的适当的法律、科学、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 5、促进建立或发展有关保护、保存和展出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家或地区培训中心,并鼓励这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六条
1、本公约缔约国,在充分尊重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所在国的主权,并不使国家立法规定的财产受到损害的同时,承认这类遗产是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因此,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合作予以保护。
2、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应有关国家的要求,帮助该国确定、保护、保存和展出第11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文化和自然遗产。
3、本公约各缔约国不得故意采取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本公约其他缔约国领土的、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措施。
第七条 在本公约中,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际保护应被理解为建立一个旨在支持本公约缔约国保存和确定这类遗产的努力的国际合作和援助系统。
Ⅲ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政府间委员会
第八条
1、在联合因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内,要建立一个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政府间委员会,称为“世界遗产委员会”。委员会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召集的本公约缔约国大会选出的15个缔约国组成。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将在至少40个缔约国实施本公约之后的大会常会之日起增至21个。
2、委员会委员的选举须保证均衡地代表世界的不同地区和不同文化。
3、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的一名代表、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一名代表以及国际自然及资源保护联盟的一名代表可以咨询者身份出席委员会的会议,此外,应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举行大会的本公约缔约国提出的要求,其他具有类似目标的政府间或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亦可以咨询者身份出席委员会的会议。
第九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国的任期自当选之应届大会常会结束时起至应届大会后第三次常会闭幕时止。
2、但是,第一次选举时指定的委员中,有三分之一的委员的任期放于当选应届大会后第一次常会闭幕时截止:同时指定的委员中,另有三分之一的委员的任期应于当选之应届大会后第二次常会闭幕时截止。这些委员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主席在第一次选举后抽签决定。
3、委员会成员因应选派在文化或自然遗产方面有资历的人员担任代表。
第十条
1、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尽力向世界遗产委员会递交一份关于本国领土内适于列入本条第2段所述《世界遗产目录》的、组成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财产的清单。这份清单不应看作是齐全的,它应包括有关财产的所在地及其意义的文献资料。
2、根据缔约国按照第1段规定递交的清单,委员会应制订、更新和出版一份《世界遗产目录》,其中所列的均为本公约第1条和第2条确定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组成部分,也是委员会按照自己制订的标准认为是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财产。份最新目录应至少每两年分发一次。
3、把一项财产列入《世界遗产目录》需征得有关国家同意。当几个国家对某一领土的主权或管辖权均提出要求时,将该领土内的一项财产列入《目录》不得损害争端各方的权利。
4、委员会应在必在时制订、更新和出版一份《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其中所列财产均为载于《世界遗产目录》之中、需要采取重大活动加以保护并为根据本公约要求给予援助的财产。《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应载有这类活动的费用概算,并只可包括文化和自然遗产中受到下述严重的特殊危险威胁的财产,这些危险是:蜕变加剧、大规模公共或私人工程、城市或旅游业迅速发展计划造成的消失威胁;土地的使用变动或易主造成的破坏;未知原因造成的重大变化;随意摈弃;武装冲突的爆发或威胁:灾害和灾变;严重火灾、地震、山崩;火山爆发;水位变动;洪水和海啸等。委员会在紧急需要时可随时在《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中增列新的条目并立即予以发表。
5、委员会应确定属于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可被列入本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录所依据的标准。
6、委员会在拒绝一项要求列入本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录之一的申请之前,应与有关文化或自然财产所在缔约国磋商。
7、委员会经与有关国家商定,应协调和鼓励为拟订本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录所需进行的研究。
第十二条 未被列入第11条第2和4段提及的两个目录的属于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决非意味着在列入这些目录的目的之外的其他领域不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
第十三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接收并研究本公约缔约国就已经列入或可能适于列入第11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录的本国领土内成为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要求国际援助而递交的申请。这种申请的目的可能是保证这类财产得到保护、保存、展出或恢复。
2、本条第1段中提及的国际援助申请还可能涉及鉴定。些财产属于第1和2条所确定的文化或自然遗产,当初步调查表明此项调查值得进行下去。
3、委员会应就对这些申请所需采取的行动作出决定,必要时应确定其援助的性质和程度,并授权以它的名义与有关政府作出必要的安排。
4、委员会应制订其活动的优先顺序并在进行这项工作时应考虑到需予保护的财产对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各具的重要性、对最能代表一种自然环境或世界各国人民的才华和历史的财产给予国际援助的必要性、所需开展工作的迫切性、该地受到威胁的财产的国家现有的资源、特别是这些国家利用本国资源保护这类财产的能力大小。
5、委员会应制订、更新和发表已给予国际援助的财产目录。
6、委员会应就本公约第15条下设立的基金的资金使用闻题作出决定。委员会应设法增加这类资金,并为此目的采取一切有益的措施。
7、委员会应与拥有与本公约目标相似的目标的国际和国家级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合作。委员会为实施其计划和项目,可约请这类组织;特别是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和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并可约请公共和私立机构与个人。
8、委员会的决定应经出席及参加表决的委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委员会委员的多数构成法定人数。
第十四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任命组成的一个秘书处协助工作。
2、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尽可能充分利用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全和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提供的服务,以为委员会准备文件资料,制订委员会会议议程,并负责执行委员会的决定。
IV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基金
第十五条
1、现设立一项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基金,称为“世界遗产基金”。
2、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财务条例》的规定,此项基金应构成一项信托基金。
3、基金的资金采源应包括:
(1)本公约缔约国义务捐款和自愿捐款;
(2)下列方面可能提供的捐款、赠款和遗赠:
(i) 其他国家;
(ii)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联合国系统的其他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或其他政府问组织;
(iii) 公共或私立机构或个人;
(3)基金款项所得利息;
(4)募捐的资金和为本基金组织的活动的所得收入;
(5)世界遗产委员会拟订的基金条例所认可的所有其他资金。
4、对基金的捐款和向委员会提供的其他形式的援助只能用于委员会限定的目的。委员会可接受仅用于某个计划或项目的捐款,但以委员会业已决定实施该计划或项目为条件,对基金的捐款不得带有政治条件。
第十六条
1、在不影响任何自愿补充捐款的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每两年定期向世界遗产基金纳款,本公约缔约国大会应在联合因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届会期间开会确定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一个统一的纳款额百分比,缔约国大会关于此问题的决定,需由未作本条第2段中所述声明的、出席及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多数通过。本公约缔约国的义务纳款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对联合因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正常预藏纳就的百分之一。
2、然而,本公约第31条或第32条中提及的国家均可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不受本条第1段的约束。
3、已作本条第2段中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可随时通过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收回所作声明,然而,收回声明之举在紧接的一届本公约缔约国大会之日以前不得影响该国的义务纳款。
4、为使委员会得以有效地规划其活动,已作本条第2段中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应至少每两年定期纳款,纳款不得少于它们如受本条第1段规定约束所须交纳的款额。
5、凡拖延交付当年和前一日历年的义务纳款或自愿捐款的本公约缔约国不能当选为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但此项规定不适用于第一次选举。属于上述情况但已当选委员会成员的缔约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第8条第1段规定的选举之时截止。
第十七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考虑或鼓励设立旨在为保护本公约第1和2条中所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募捐的国家、公共及私立基金会或协会。
第十八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对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赞助下为世界遗产基金所组织的国际募款运动给予援助。它们应为第15条第3段中提及的机构为此目的所进 行的募款活动提供便利。
Ⅴ国际援助的条件和安排
第十九条 凡本公约缔约国均可要求对本国领土内组成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或自然遗产之财产给予国际援助。它在递交申请时还应按照第21条规定所拥有的有助于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除第13条第2段、第22条(3)分段和第23条所述情况外,本公约规定提供的国际援助仅限于世界遗产委员会业已决定或可能决定列入第11条第2和4段中所述目录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l、世界遗产委员会应制订对向它提交的国际援助申请的审议程序,并应确定申请应包括的内容,即打算开展的活动、必要的工程、工程的预计费用和紧急程度以及申请国的资源不能满足所有开支的原因所在。这类申请须尽可能附有专家报告。
2、对因遭受灾难或自然灾害而提出的申请,由于可能需要开展紧急工作,委员会应立即给予优先审议,委员会应掌握一笔应急储备金。
3、委员会在作出决定之前,应进行它认为必要的研究和磋商。
第二十二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提供的援助可采取下述形式;
1、研究在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本公约第11条第2和4段所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方面所产生的艺术、科学和技术性问题;
2、提供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以保证正确地进行已批准的工作;
3、在各级培训文化和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方面的工作人员和专家;
4、提供有关国家不具备或无法获得的设备:
5、提供可长期偿还的低息或无息贷款。
6、在例外和特殊情况下提供无偿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还可向培训文化和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方面的各级工作人员和专家的国家或地区中心提供国际援助。
第二十四条 在提供大规模的国际援助之前,应先进行周密的科学、经济和技术研究。这些研究应考虑采用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自然和文化遗产方面最先进的技术,并应与本公约的目标相一致。这些研究还应探讨合理利用有关国家现有资源的手段。
第二十五条 原则上,国际社会只担负必要工程的部分费用。除非本国资源不许可,受益于国际援助的国家承担的费用应构成用于各项计划或项目的资金的主要份额。
第二十六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和受援国应在他们签订的协定中确定享有根据本公约规定提供的国际援助的计划或项目的实施条件。应由接受这类国际援助的国家负责按照协定制订的条件对如此卫护的财产继续加以保护、保存和展出。
Ⅵ 教育计划
第二十七条
1、本公约缔约国应通过一切适当手段,特别是教育和宣传计划,努力增强本国人民对本公约第1和2条中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赞赏和尊重。
2、缔约国应使公众广泛了解对这类遗产造成威胁的危险和根据本公约进行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接受根据本公约提供的国际援助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使人们了解接受援助的财产的重要性和国际援助所发挥的作用。
Ⅶ 报 告
第二十九条
1、本公约缔约国在按照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确定的日期和方式向该组织大会递交的报告中,应提供有关它们为实行本公约所通过的法律和行政规定和采取的其他行动的情况,并详述在这方面获得的经验。
2、应提请世界遗产委员会注意这些报告。
3、委员会应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的每届常会上递交7份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Ⅷ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本公约以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斑牙文拟订,五种文本同一作准。
第三十一条
1、本公约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会员国根据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或接受。
2、批难书或接受书应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第三十二条
1、所有非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会员的国家,经该组织大会邀请均可加入本公约。
2、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一份加入书后,加入方才有效。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须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的三个月之后生效,但这仅涉及在该日或之首交存各自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就任何其他国家而言,本公约应在这些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 下述规定须应用于拥有联邦制或非单一立宪制的本公约缔约国:
1、关于在联邦或中央立法机构的法律管辖下实施的本公约规定,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应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的义务相同;
2、关于在无须按照联邦立宪制采取立法措施的联邦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法律管辖下实施的本公约规定,联邦政府应将这些规定连同其关于予以通过的建议一并通告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的主管当局。 第三十五条 1、本公约缔约国均可通告废除本公约。
2、废约通告应以一份书面文件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总干事。
3、公约的废除应在接到废约通告书一年后生效,废约在生效日之前不得影响退约国承担的财政义务。
第三十六条 联合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将第31和32条规定交存的所有批准书、接受书和加入书和第35条规定的废约等事通告本组织会员国、第32条中提及的非本组织会员的国家以及联合国。
第三十七条
1、本公约可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大会修订。但任何修订只将成为修订的公约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2、如大会通过一项全部或部分修订本公约的新公约,除非新分约另有规定,本公约应从新的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停止批准、接受或加入。
第三十八条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本公约须应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要求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1972年11月23日订于巴黎,两个正式文本均有大会第十七届会议主席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签字,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存档,并将证明无误之副本发送第31条和第32条述之所有国家以及联合国。
前文系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在巴黎举行的,于1972年11月21日宣布闭幕的第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公约》正式文本。
1972年11月23日签字,以昭信守。
大会主席 总干事 荻 原彻 勒内.马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