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创业资本进入中国路漫漫
和一般直接投资相比,境外创业资本进入的步伐比较缓慢,从进入形式上看,绝大多数境外资本没有在国内投资建立创业投资企业,而由在境外设立的控股公司将资金投入国内企业,并通过该控股公司实现资本退出,形成独特的两头在外结构。这种结构和我国制度环境不利于境外资本进入有关。从近几年中外创业投资机构合作的进程和形式可以看出我国相关制度环境对境外创业资本进入的影响。
一、境外创业资本进入的制度环境
在我国无论是正式还是非正式制度都对境外创业资本进入形成了巨大障碍。
我国正式制度中对境外创业资本进入的不利因素比比皆是。第一,资本项目管制。创业投资和一般直接投资的一个重要不同是不以长期经营为目的,通常在3-5年内退出。资本管制导致外资股东转让股份或创业投资退出而改变股权结构面临较多的手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境外创业资本来华投资的欲望。第二,缺乏创业投资专项法规。作为大陆法系的转轨国家,我国应对新生事物的法律出台慢,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在2001年《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之前,没有针对创业投资的专项法规,境外创业投资机构和境内机构一样适用《公司法》和《税法》等综合性法规,其中不少规定不利于境外创业资本在国内组建企业。如《公司法》规定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技术入股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没有得到法律认可,《税法》无法解决公司制机构面临的双重征税问题。第三,相关法规不健全导致退出渠道狭窄。创业资本能否方便而成功地退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创业投资者的活动范围。在我国,上市、企业回购和股权转让三条退出途径都不太畅通。所以对外商创业投资机构而言,通过海外控股公司在境外上市退出是不得已的选择。
境外创业资本还面临着非正式制度的制约,最直接的体现就是信用体系不健全。由于计划体制的遗留因素和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商业运作中的参与各方并不完全依赖法律、规章和契约(规章制度),虽说一般都有书面契约,但彼此会意契约只是初步的、意向性的,只是为日后的不断协商打开通道。这种隐性契约没有明确的标准和规范可言,境外创业投资家难以把握,加上经营观念和对所有权的认识等文化观念上的差异,投资者和企业之间的谈判沟通面临巨大障碍。突破隐性契约障碍的一种手段就是建立关系。关系在我国的涵义超出了交易双方之间商业关系的范畴,也不局限于和政府部门或政府官员的关系,范围极其广泛1,可能是和企业内部人员有联系的任何人,也可能是任何一个掌握了一定信息资源的人。关系的意义不仅在于获得更高的权威和更多的信息,在法律不健全和商业信用机制缺乏的环境中还是一种信用保证。为了突破这层障碍,境外机构可以聘用中方管理人员、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长期的良好的沟通,和本土创业资本合作也是方式之一。
- 欢迎来到文学艺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