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辜限(金瓶梅鉴赏)

保辜限,指伤害罪在伤情未定时的待决期限。

我国古代法律规定,如殴人致伤,受伤者死生未决,官府为被告立限,责令为受伤者治疗,限满之日,依受伤者的伤情,定犯人应处之罪,谓之“保辜”。《唐律疏议·斗讼》:“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历代沿用。

小说写孙文相与冯二儿子冯淮相打,冯淮在殴打中“把头磕伤”,此一相打事件,属“手足殴伤人”之例,保辜期限为十日,十日内未发现由于头磕伤而引起的问题。但“迟了半月”,即在保辜期后五天,却“破伤风身死”,所以说“又系歇后身死,出于保辜限外”。按:小说所写的这一涉及“保辜限”的人命案,在明代是一种颇难判决,以致引起历朝重视的典型案件。

朱元璋所主持制订的《大明律》中的“刑律”载:“保辜限期:凡保辜者,责令犯人医治,辜期内皆须因伤死者,以斗殴杀人论。”《大明律讲解》曰:“谓殴及伤,各依期保辜。然伤人皆须因殴乃是。若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以斗殴杀人科罪。

”这就是说,如殴伤人,被殴伤者在保辜限内因受伤导致破伤风死亡,则殴伤人者应以斗殴杀人罪判刑。《大明律》“刑律”按上文又云:“其在辜限外,及虽在辜限内,伤已平复,官司文案明白,别因他故死者,各从本殴伤法。

”对此,《大明律讲解》曰:“谓打人头伤,不因头疮得风,别因他病而死者,是为他故,各依本殴伤科罪。”《大明律》这段条文意为:被殴伤者,如在保辜期外,或即使在保辜期内,因他故死的,只根据其受伤程度,给殴伤人者相应判刑。但如果被殴伤者在保辜限外确因受伤而患破伤风死亡,应该如何判决呢?《大明律》却没有规定,这是它的疏漏之处。

对于这一类的案件,在实际判决中,按《大明律》精神,是对被殴伤者一方不利的,因为殴伤人者一方可根据其中“伤已平复,官司文案明白”条文进行狡辩,如果殴伤人者一方给官府以贿赂,那么就只能沉冤莫白了。

正因如此,明孝宗朱祐樘时所定《弘治问刑条例》规定:“斗殴伤人,辜期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而死,情真事实者,仍拟死罪,奏请定夺。”明世宗朱厚熜时所定《嘉靖新例》亦定,在保辜限外,“本伤身死,情真事实,照例拟死,俱上请定夺”。明神宗朱翊钧时所定《万历问刑条例》亦有类似规定:“斗殴伤人,辜期内不平复,延至限外,……果因本伤身死,情真事实者,方拟死罪,奏请定夺。”可见这一类型的案件引起了历朝统治者的注意,并且都强调“奏请定夺”,又可见对这一类案件要求司法部门持慎审态度。《金瓶梅》所写,正是这样一件在保辜限外因本伤而死的案件。

按明《弘治问刑条例》以来的各朝刑律,孙文相与冯淮厮打,以致把冯淮“头磕伤”,“延至限外”,患破伤风死亡,是应“拟死罪”的,但因黄四向西门庆求请,并贿银一百两,西门庆托钱主事转托主审的雷兵备,结果只葫芦提判处杀人凶犯“量追烧埋银十两”给死者父亲冯二而草草了结,这是对明代后期官场徇私枉法、草菅人命黑暗统治的深刻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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