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完善对原作品与电影作品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
我国《着作权法》第 12 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原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着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这意味着演绎作品之上存在着双重权利,演绎人在行使演绎作品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我国《着作权法》第34条、第36条第 2 款以及第 39 条规定,第三人在以任何方式使用演绎作品时,应该取得演绎作品着作权人和原作品着作权人的同意。
我国《着作权法》第 15 条在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着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时,并未规定电影制片人在行使电影作品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也未规定他人在使用电影作品时需要同时取得电影作品着作权和原作品着作权人的许可,电影作品之上不存在双重权利,电影制片人不受限制地享有电影作品的着作权。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如果原作品的作者同意将其原作品改编成电影剧本并拍摄成电影,电影一旦拍摄完成,电影作品的着作权完全属于电影制片人,无论电影制片人以何种方式(包括非电影方式)使用电影作品,都无需取得原作品作者的同意。同时,他人以任何方式(包括非电影方式)使用电影作品,只需经过电影制片人同意即可,而无需取得原作品着作权人的许可。如果电影制片人根据本条规定无限制行使着作权,不仅损害了原作品作者的权利,削减了原作品作者创作的积极性,而且给电影制片人在实践中行使着作权带了一定的问题。
根据上述对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的分析可知,我国《着作权法》第 15 条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以及其他各国立法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笔者建议对我国《着作权法》第 15 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修改。笔者认为,德国《着作权法》对于电影作品中原作品与电影作品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比较合理,建议参考德国《着作权法》的规定,在我国《着作权法》增加明确原作品与电影作品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着作权法》第 15 条中增加一款规定: “着作权人许可制片者使用作品制作成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制片者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编为其他类型作品的,应取得原作品的着作权人的许可。”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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