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约对原作品与电影作品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伯尔尼公约》中对原作品与电影作品的法律关系、原作品与电影作品的作者在行使着作权时是否限制,受到何种限制等各方面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伯尔尼公约》第 14 条之一第(1)款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一)许可把这类作品改编或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改编或复制的作品;(二)许可公开演出和演奏以及向公众作有线广播经改编或复制的作品”,由引可见,《伯尔尼公约》将电影作品作为原作品的演绎作品看待。原作品作者享有的上述两项专有权,原作品作者不仅可以授权将其原作品拍摄成电影作品,而且还可以授权对电影作品以公开演出、有线广播的形式进行传播。在司法实践中,原作品作者所享有的上述两项专有权可以被理解为已法定地转移给电影制片人,电影制片人有权对电影作品行使上述两项专有权。公约仅规定原作品作者将上述两项专有权转让给电影制片人,而对除上述两项专有权之外的权利,并未规定转让给电影作品的制片人。
《伯尔尼公约》第 14 条之一第(2)款规定:“要将由文学或艺术作品派生而来的电影作品改编为其他任何艺述形式,除了要经过电影作品作者的许可之外,还要经过原作品作者的许可” ,“如果他人使用电影作品的方式仅仅是发行、放映该电影,或为在不同语种地区的发行目的而翻译(包括加翻译字幕或配音复制等不同翻译方式),则只需经过电影作品整体版权人许可就够了。”《伯尔尼公约》第 14 条之二第(1)款规定:“在不损害可能已经过改编或翻印的所有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将作为原作品受到保护,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原作品作者的权利。” 上述两条款说明,《伯尔尼公约》认为根据小说、戏剧等原作品拍摄而成的电影作品之上存在着双重权利,即如果第三人使用电影作品的方式仅仅是发行、放映电影或为不同地区发行电影目的进行翻译,则不需要经原作品作者的同意,只需要经过电影制片人的同意即可。但是如果第三人以非电影方式使用电影作品,则不仅需要经过电影制片人的同意,而且还需要经过原作品作者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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