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作品中的制片人地位确定
制片人是电影作品及其载体(制品)的策划人和投资者,其地位举足轻重,但由于制片人不能直接创作和录制使其以什么身份和理由获得物质利益成了各国着作权归属立法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因为这不仅关系到一国着作权立法的逻辑严密性,更关系到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利益分配。一般而言,制片人通过着作权人、邻接权人或着作权受让人三种身份可获得经济利益。比较而言制片人只能通过合同以受让人身份参与利益分配。
首先,制片人不是着作权人。在作者立法模式下,制片人不参加电影作品的创作,并非原始着作权人,制片人获得的权利应属于合同约定的权利,它是在行使而非享有着作权。其地位与出版商一样,本身并非着作权人,只是通过合同约定行使着作权。如同为作者立法模式的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制片人通过合同取得的都是着作权的使用权,原始着作权依然由作者享有。如德国《着作权法》规定“在合同约定不明时,法律推定电影制作参与人得将作品上的使用权、翻译权以及改编权等排他性权利授予电影制作人,由其对上述权利进行使用。”[4]201-203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如无相反约定,除音乐作品以外,视听作品作者与制片者签订合同将作品独占使用权转让给制片者。意大利着作权法规定文学作者、编剧、作曲、导演为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制片者享有电影作品的经济使用权和电影中使用的作品的改编修改权,电影作品的作者在电影公映后拥有获酬权。反观我国着作权立法却直接规定制片人享有着作权,该规定如前所述存在显然的逻辑矛盾,应该加以纠正。
其次,制片人不是录像制作者即不是邻接权人。制片人是否为制作者,按照作者立法模式,制片人是电影作品的制作者。法国《着作权法》规定制片者是发起和负责对电影作品进行首次录制的人。德国《着作权法》规定了电影制片者对电影载体(影带或音像制品)享有的邻接权,这一邻接权仅适用于影片载体不涵盖电影作品本身[4]525。欧盟“承租权指令”在“邻接权”一章中规定了“制片者权”,专为电影制作的投资者和组织者而设[5]220。“因此,欧盟现有版权法中规定的作品存在两种版权并且密切相连:一方面是视听作品,另一方面是它的录制品。”[6]65但是,这种观点需要质疑。电影的实际生产过程中,制片人虽然是电影作品录制的发起人但并不是电影作品的录制者,就如同制片人是电影作品的初创设计人之一,但不是电影作品的作者一样,电影作品的真正录制者是摄像师,他对电影作品进行现场的首次录制,付出了劳动成果,但是由于录制的对象并不是由摄像师自己选择内容、组织构思完成,而是在其他电影创作者如导演、编剧等组织安排好作品后由摄像师进行录制,虽然摄影师要调整拍摄角度,调整焦距等也要付出劳动,其形成的是劳动成果而非作品,是对作品的录制。所以摄像师是电影作品的录制者,制片人只是录制的投资人或委托人。
排除制片人以上两种身份,笔者认为制片人是作品和制品的被许可使用人。既然制片人只是电影作品和其录制的发起人和投资人,那么他要控制作品及其制品依据的不是原始权利而是通过合同约定从作者和制作者那里取得的继受权利,通过和着者签订合同分享作者的财产权甚至限制作者的人身权,同时还要通过合同与摄像者(录制者)约定制品的发行、出租、网络传播等权利。只有这样,制片人与作者及其录制者的关系才能理顺,也才符合作者是着作权人,首次录制人是制作者的法律规定。制片人可通过合同成为作品和制品的独占实施许可中的被许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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