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作品归属完善修改意见
首先应该明确我国应采取那种立法模式,这样作品权利归属才能迎刃而解。从立法模式上讲应该采纳法德等国的创作者立法例,这无论从我国立法传统还是国际公约精神等方面都更为有利。从国内立法讲,我国着作权法包括狭义着作权法和邻接权法两部分,这与大陆法系一致,采用这种模式不需要大的变动,可节约立法成本,也符合我国立法习惯。从国际层面讲,创作者立法例符合《伯尔尼公约》的精神。公约把电影作品着作权归属问题留给各个缔约国自己解决,但其赞成那些把着作权赋予作者而不是电影制作人的国家[4]197。其次,在确定立法模式后,就要理顺逻辑关系,将我国电影作作品的着作权明确归创作者,之后通过立法规定由作者经合同约定将着作权以转让或独占许可方式让制片人行使权利。
电影作品在确定创作者时,一般主张不包括在电影摄制前即已存在的基础作品(如小说、剧本、音乐等)的作者。笔者认为该观点太过绝对,其中小说作者不包括在电影作品作者中是正确的,因为依据小说文字无法直接拍摄电影,它的描写很复杂,有景、有对话、有心理活动等,如果不进行演绎梳理,拍摄电影几无可能。但是电影剧本是演员表演、电影拍摄的文字基础,已经高度凝练了,离开电影剧本,电影作品则无呈现的信息内容。电影剧本作者是电影作品的创作人之一。而已经创作好的音乐如果构成电影作品中的主题音乐,应该属于电影作品的组成部分,可理解为创作者之间因事后合谋而形成的合作作品,音乐创作者是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所以对电影拍摄前已经存在的基础性作品要区别对待,如果和电影作品有机融合,是电影作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能剥夺其电影作品作者的权利。如果与电影拍摄没有密切的直接联系,或不影响电影作品的创作则可按照合同或演绎作品关系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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