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电影作品归属缺陷
在分析我国电影作品归属缺陷前先介绍一下两大模式及其内在逻辑关系。作者立法模式以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为代表。这些国家只承认实际创作作品的个人是作者。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完成视听作品智力创作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为作者。德国着作权主体只能是创作者,所以电影作品的作者排除了制片人。制片人立法模式以美国、英国为代表。依据英国1988年《版权法》规定,电影创作中作者是指安排和策划电影制作的人。美国《版权法》规定,雇主或者委托方(多是制片者)享有版权,除非双方当事人有书面相反的约定。
虽然两大法系的电影作品归属完全不同,但均坚持原始着作权归属于作者的基本原则。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智力作品的作者享有独占的及可对抗一切他人的无形财产权。德国《着作权与邻接权法》对于电影作品作者采取由法院在个案中首先排除那些没有付出独创性劳动的主体,然后再判断谁是作者的办法[1]。美国《版权法》规定原始版权属于作品的作者。英国《版权法》规定除特殊情形外,所有版权的原始所有人是作者。为什么两大法系都认为电影作品着作权应归作者,但最后的归属却大相径庭呢?这是因为制片者立法模式中,法律直接规定制片人是作者享有着作权。所以,两大法系立法逻辑是完全一致。这种逻辑对原始取得着作权的制片人而言顺理成章,但对自然人原始取得着作权的情形则有明显的障碍。因为制片人投资电影作品却不能控制作品,只投资不享有权利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于是作者立法模式的国家均通过合同约定要求作者将其着作权转让给制片人。
根据各国电影作品的归属逻辑及其立法,结合分析我国电影作品的立法内容,不难发现我国关于电影作品的归属自相矛盾。《着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的着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依据该法第11条规定,着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我国电影作品中的编剧、导演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就说明他们是作者,则着作权应该归作者。但是第15条却规定着作权归制片人享有,逻辑完全混乱。当然,将着作权归于制片者不无道理,因为这类作品制片者投资多、风险大,赋予制片者着作权不仅利于其获得投资回报还有利于影视剧长远的发展。但由于我国立法忽略了逻辑关系,导致了制片人获利名不正言不顺,作者不能原始的获得着作权,原始获得着作权的又不是作者。难怪有学者呼吁电影作品着作权归属立法应回归到大陆法系的正宗[2]。也有学者认为《着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是通过立法方式强制作者将着作权转让给制片人[3]。但事实上我国《着作权法》没有此方面的内容表示。因此,我国电影作品着作权归属的缺陷是确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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